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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民初1745号

刘洛仁与刘寒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刘洛仁;刘寒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745号

原告:刘洛仁,男,192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寒秋,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平,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刘寒秋之丈夫。 原告刘洛仁与被告刘寒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刘寒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洛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配归还原告抚恤金30,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告刘洛仁的配偶黎腊梅的监护人变更为被告刘寒秋。同年10月18日,黎腊梅去世。12月19日成都市成华小学校按照成都市成华区教育局发出通知,并向黎腊梅工资银行卡拨付了30,280元抚恤金。被告刘寒秋利用监护人身份掌管了黎腊梅全部财产,并将用于抚慰原告且应归属原告的抚恤金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寒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黎腊梅与刘洛仁系再婚夫妻。黎腊梅患上老年痴呆后,刘洛仁将二人共有的房屋卖给其女刘晓梅,并于2017年3月10日将黎腊梅赶出家门。被告刘寒秋为独生子女,只好辞职回家照顾母亲。又因母亲黎腊梅是狂躁性老年痴呆,又让丈夫辞职共同照顾母亲黎腊梅。全家人靠母亲一人的退休工资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家人生活非常困难。刘洛仁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近两年期间,没有看过母亲黎腊梅。母亲黎腊梅于2018年10月28日去世,花去丧葬费、火化费合计41,984元。应当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的款项在予以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8年3月24日,被告刘寒秋出生。1968年3月25日,刘芝琦与黎腊梅收养了刘寒秋并向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2005年6月29日,刘寒秋于驷马桥派出所登记户口信息为黎腊梅的女儿。 1999年黎腊梅与原告刘洛仁再婚。刘洛仁婚前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刘小军、次子刘小乐、长女刘晓梅,三人于再婚时均已成年。黎腊梅与刘洛仁结婚后居住在青羊区房屋内。2017年5月4日,刘寒秋向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黎腊梅从2016年10月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0105民特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黎腊梅从2016年10月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刘寒秋向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刘洛仁的监护人资格并变更为刘寒秋为黎腊梅的监护人。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105民特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寒秋请求变更黎腊梅的监护人的申请。2018年,刘寒秋再次起诉至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黎腊梅的监护人为刘寒秋。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川0105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腊梅的监护人由刘洛仁变更为刘寒秋。 2018年10月28日,黎腊梅去世。2018年12月4日,成华区教育局组织人事科发出《关于黎腊梅同志死亡后发给遗属丧葬抚恤的通知》,内容为“成都市成华小学校黎腊梅同志于2018年10月28日去世。该同志生前月基本退休费1514.0元。根据川人发(2018)61号文件有关精神,死亡按本人基本退休费20个月发给抚恤费计30280.00元整;另根据事管制(1999)5号文件规定,按本人基本退休费10个月发给丧葬费及151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542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请求学校给予办理。”2018年12月19日,成都市成华小学校收到上述款项并转入了黎腊梅的账户上。刘寒秋已经将抚恤费30,280元支取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簿、(2017)川0105民特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5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黎腊梅同志死亡后发给遗属丧葬抚恤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抚恤费30,280元属于死者黎腊梅亲属共同共有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

一、黎腊梅与刘寒秋是否构成收养关系;

二、抚恤费30,280元能否先抵扣丧葬费以及如何分割。 关于黎腊梅与刘寒秋是否构成收养关系。原告刘洛仁认为黎腊梅收养刘寒秋未经民政部门的登记不能产生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是于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规定。而本案黎腊梅收养刘寒秋发生在1981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簿为证。因此,黎腊梅与刘寒秋是否构成收养关系不能以新法进行判定。而是通过是否以母女相称、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以及是否得到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等情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经查,1981年刘寒秋刚出生上户口就已登记为黎腊梅的女儿,2005年重新登记户口时也是黎腊梅的女儿。可见,当时的公安机关是认可了黎腊梅与刘寒秋的母女关系。此外,青羊区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寒秋为黎腊梅的监护人。又根据刘洛仁于(2017)川0105民特71号案件中的陈述,即黎腊梅一直以养女生活困难为由给予刘寒秋各方面经济补贴,黎腊梅的两套房屋一套给刘寒秋居住,另一套已赠与给刘寒秋。可见,黎腊梅与刘寒秋一直以母女相称。综上所述,黎腊梅与刘寒秋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黎腊梅去世后,单位所发的抚恤费30,280元应属于刘洛仁和刘寒秋共同共有。 关于抚恤费30,280元能否抵扣丧葬费以及如何分配。被告刘寒秋主张应先抵扣丧葬费后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黎腊梅生前单位已经发放了丧葬费15,140.00元,刘寒秋也支取了。再者,抚恤费属于刘洛仁和刘寒秋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刘寒秋支取该笔抚恤费进行使用时应当征得刘洛仁的同意,否则不得处分。刘寒秋当庭陈述没有经过刘洛仁的同意。因此,抚恤费30,280元不能抵扣丧葬费,应当进行分割。二人共同共有,分割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原告刘洛仁主张黎腊梅没有亲属要求刘寒秋退还全部抚恤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抚恤费30,280元由刘洛仁、刘寒秋各分得15,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寒秋归还抚恤费30,28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刘寒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刘洛仁抚恤费15,140元; 驳回刘洛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刘洛仁负担139.25元、由刘寒秋负担1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柯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