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83号
原告:马风强,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794020969K。
法定代表人:杨宝从,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风强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赵家庄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被告大赵家庄村委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宝绪、吴明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反包租赁费88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土地租赁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为1002.19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承包的土地2.303亩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1200元/亩/年,即每年2763.6元,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3592.6元,剩余未付。村里把钱都乱花了也不给我们发钱,我们上访都没用,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委辩称,2014年4月13日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等人在内的计划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招商引资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缴纳2014年的租赁费用,2015年租赁费用已缴纳30%,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涉案土地被答辩人收回并自己一直种植花生等农作物且已收益,因此本协议已经实际解除,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土地租赁费;另外涉案土地实际已给付了原告1年的租赁费以及第二年的30%,因招商引资未成功,以口头、书面形式自行解除该合同,原告实际承认合同约定的条款也自己耕种土地至今,也耕种经济作物,以上说明原告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原告不认可,经审查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于被告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确系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2.303亩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地坐落于地亩册;租赁期限30年,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有自主支配使用权,原告不得非法干预;第三条签订合同时1200/亩/年支付租赁费。以后每年于4月1日前支付,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2.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租赁费3592.6元,该部分租赁费期间为被告所承包土地2014年全年的承包费和2015年总承包费的30%。被告称在原告领取2015年总承包费的30%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称合同并未解除。3.对于反包地情况统计表上第一笔长长岭1.28亩谁批复一栏“自愿”和第三笔巴沟头0.623亩谁批复一栏“村委”的解释,被告称自愿是指第一笔的地在2018年原告自愿与马风刚达成一致意见,由马风刚耕种;村委是指该笔地由村委同意由孙风亭种植;原告称第一笔长长岭1.28亩是马风刚种植,我跟马风刚是兄弟,马风刚曾经问过我第一笔地在哪里我想种植,我说我不管,你愿意种就种,因为地已经反包给村委了;对于第二笔杨家林南崖1.54亩海晶征用,原告称每年租赁费1200元,该地不属于反包地与涉案合同无关;被告称该地系合同内一部分,租赁费每年通过村委支付。4.原告主张:租赁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以合同约定的亩数2.303亩,按照每亩1200元每年计算的为8843.6元;利息每年分段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后原告提交租赁费及其利息计算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称原告领取2014年全年和2015年承包费的30%时,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称,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据土地租赁合同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被告称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支付租赁费,被告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被告称原告在领取承包费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租赁费发放表上并未注明解除合同,被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领取承包费时合同已解除,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另被告称,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现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已经实际收回了土地经营权,合同实际解除;
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如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对原告的权利进行的明确约定,对于原告是否依据该条款收回了租赁土地经营权,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回了土地经营权,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原告亦不认可行使了该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提交的反包土地情况统计表,该表上两笔地分别注明马风刚种、孙风亭种,原告解释称“马风刚曾经问过我第一笔地在哪里他想种植,我说我不管,你愿意种就种,因为地已经反包给村委了”被告解释称“该笔地由村委同意由孙风亭种植”,依照合同第二条“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具有自主支配使用权,甲方(原告)不得非法干预”的约定,合同期内委对租赁土地有自主支配使用权,租赁期内租赁土地具体由谁种植,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回土地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其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委承担。综上,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负担相应义务,原告有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权利,被告亦可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对租赁土地行使自主支配使用权。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被告称海晶征用土地系合同内土地,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反包地统计表扣除海晶征用1.54亩,剩余土地亩数为2.303亩与合同约定亩数相同,故
本院认为该1.54亩土地并非合同约定的土地。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以合同约定的亩数2.303亩,按照每亩1200元/年计算为8843.6元,依照合同对于租赁费的约定,结合原告已经领取的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计算如下: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2763.6元/年×70%=1934.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赁费为2763.6元/年×2年=5527.2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租赁费为2763.6元/年÷12个月×8个月-2763.6元/年÷365天×4天=1812.4元,合计9274.1元,原告自愿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租赁费88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本院支持分别以19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风强租赁费8843.6元及分别以19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7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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