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02民初272号
原告:沈朝顺,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王东,男,1983年1月29日生,苗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暂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沈朝顺与被告王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朝顺、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589.57元(其中:医疗费、医药费5719.57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21时20分许,在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社区官村15幢6号处(被告现居住地),原告陪同王文碧到事发地向被告父亲王文学取回王文碧的摩托车,在原告给被告母亲说明情况的时候,被告王东从家里出来不由分说就拣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倒地不起。原告同行的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春和派出所出警处置事情才平息。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挫伤;3、左侧眉弓挫裂伤并创面污染;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天,现已基本康复,花去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19.5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申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东辩称,被告父亲帮王文碧做活计,王文碧没有钱给被告父亲,王文碧就把摩托车押给了被告父亲。2018年8月2日晚上,原告他们来推摩托车,被告见到原告的儿子小鹏推车出去,王文碧和被告的父亲在一楼门口理论。原告他们推车出去以后,被告说:“是你的车你们就推走,我们不要工钱了。”原告他们上了面包车,小鹏骑着摩托车在面包车前面,但原告他们不走,要拉被告父亲上车,说要和被告父亲商量,被告不知道原告他们什么意思,原告他们就从车上下来和被告父亲算账,被告说:“你们推车走就算了,也不要你们的钱,你们还算什么账”,然后小鹏就拿手机拍照,说要作证据,被告就上前看他的手机,并拿了手机,后原告他们就打被告,王文碧抱着被告,原告及其儿子打被告,被告没有机会还手。后被告母亲见到后就过来,王文碧见到被告母亲过来就去打被告的母亲,把被告的母亲打倒躺在地上,这时被告就见原告的头破了,也不知道是谁打的,被告没有打着。后来王文碧跟原告说:“你的头破了,你睡在地上”,然后原告就睡在地上。后他们就报警了,也打了120,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救护车也来了。在救护车上医生还问过原告是否喝过酒,原告说:“喝了两斤多点,三斤不到”,被告这才知道他们是喝酒来打架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的头,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2日20时左右,原告及其儿子飞鹏、以及沈朝芳一起陪同王文碧到被告的住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社区官村15幢6号处向被告父亲王文学取回王文碧给王文学骑用的摩托车。在取摩托车的过程中,王文碧与被告父亲王文学发生口角,原告的儿子飞鹏便拿出手机进行拍录,被告看到后抢了飞鹏的手机,随后手机又被沈朝芳抢回,进而原告的儿子飞鹏与被告发生推搡,原告看到后便去帮其儿子飞鹏,故而与被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挫伤;3、左侧眉弓挫裂伤并创面污染;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产生急救费、担架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5429.5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陪同他人到被告住处取摩托车,被告在看到原告儿子飞鹏用手机拍录王文碧与其父亲发生口角的情况时,被告应冷静处理,而不是抢夺飞鹏的手机,进而激化矛盾,致使飞鹏与其发生推搡,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看到其儿子飞鹏与被告发生推搡时,不但不劝止,反而与被告发生冲突,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驳其未打过原告,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其受伤后因医治共产生医疗费5429.57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160元(8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100元,合计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54元(9862元/年÷365天×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沈朝顺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873.57元,由被告王东赔偿50%即2936.7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沈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朝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6.79元;
二、驳回原告沈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朝顺负担14元,被告王东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梓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