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11民辖终15号

凡建、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凡建;李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凡建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凡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均未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均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收货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授意他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故无法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在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单方面确认所谓事实,属于违法裁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青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履行的交货地点盘锦市双台子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盘锦市双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李喜凤

审判员  裴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