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禹建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前,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金柱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以下简称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日收到省局转来的杨金柱举报“四季金辉”房产广告涉嫌使用绝对化语言、虚假宣传的申请书,并于2017年3月6日转至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处理。2018年5月3日,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作出城南分局案[2018]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告主盐城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罚款20000元。2018年5月3日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作出城南分局案[2018]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告发布者盐城力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以没收广告费用5000元,罚款20000元。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对杨金柱作出告知,告知了杨金柱处罚结果。2018年8月28日作出告知函,告知杨金柱其所反映的“四季金辉”房产广告涉嫌使用绝对化语言、虚假宣传一案,当事人已将处罚决定履行完毕,且告知杨金柱对其奖励人民币1000元。杨金柱于2018年8月29日向盐城市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盐城市市场管理局确认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不对杨金柱进行奖励行为违法,责令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对原告杨金柱奖励人民币2249元,赔偿原告杨金柱精神损失费10000元。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盐市工商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杨金柱的复议申请。原告杨金柱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该奖励1000元。
原告杨金柱不服,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不对原告进行奖励行为违法,判令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对原告奖励224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撤销被告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盐市工商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金柱举报了“四季金辉”广告的违法行为,查实后,被告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通知原告杨金柱领取奖励1000元。杨金柱亦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该笔奖励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 杨金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提交的发放奖励材料是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合法,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开庭时,上诉人提出盐都区法院整体回避,
审判长当庭驳回回避申请不合法。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奖励通知超期,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上诉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遗漏该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答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积极查处并依法履行给付举报奖职责。我局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超期处罚行为。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在我局受理行政复议前,已履行其举报奖励给付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根据《盐城市机构改革方案》,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职责整合,组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19年1月24日,根据《盐城市机构改革方案》,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职责整合,组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故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举报了“四季金辉”广告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查实后,作出给予杨金柱奖励1000元,符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金柱提出一审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实际上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所在辖区的集中管辖基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局城南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杨金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金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徐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