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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17588号

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范舰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范舰波;陈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民终17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润丰悦尚******。

法定代表人:陈满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舰波,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程,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程、范舰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被上诉人陈程、范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及被上诉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予支持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范舰波、陈程工程款、保证金122989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舰波、陈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范舰波、陈程的全部工程款,只有部分保证金,因富士康还未退还,所以无法退还给范舰波、陈程。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舰波、陈程,在施工过程中,L区部分工程未做,应当扣除。工程折让费42万元也应当扣除的部分,一审中未予以扣除。陈程、范舰波辩称,第一、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从鸿富锦公司承接K区L区工程以后,将K区L区工程整体交给陈程、范舰波施工,并不是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程、范舰波。第二、L区部分工程未做部分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将该部分的工程款扣除,没有将该部分工程款计算进去,因此不存在未做部分的扣除问题、第三、关于工程折让费42万是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与鸿富锦公司资金履行合同的行为与陈程、范舰波无关。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程、范舰波并没有对该部分折让费进行约定,陈程、范舰波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折让费。范舰波、陈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87600元及利息(以268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被告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签订了两份《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承接鸿富锦公司位于综保区的“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堵墙建置及水系铺设工程ZH17075303”(以下简称“K区工程”)、“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工程ZH17075302”(以下简称“L区工程”),其中K区工程范围为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堵墙建置及水系铺设,L区工程范围为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2018年1月3日,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共同承接K、L区两项工程,综保区B16污水管道变形及化粪池井盖缺失修复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B13雨污管网改造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污水管道维修工程,综保区F15A栋1F餐厅东南角污水管道修缮工程。后二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4月27日,K、L区两项工程通过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满春在施工厂商处签字,验收单后附工程量清单。2019年7月8日,陈满春指派微信名称为“miself-lan”(电话号码157××******)的人与原告陈程联系,其自称“小凌”,原告陈程与小凌互加微信。2019年8月10日,小凌向原告陈程发送信息“K/L的保证金什么时候给我们的”,原告陈程回应“是现金给到陈满春手里的”,小凌回应“我问问”,同日原告陈程向小凌发送信息“那十万保证金找陈满春确认了没呀?”,小凌回应“确认了”。之后,双方在微信中对各项工程款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8月21日,小凌向原告陈程发送《陈程工程结算表》: 陈程工程结算表 标案号 项目名称 中标价(11%) 追加减 追加减后含税价 外包金额 已付款 扣款 本次应付 质保金 质保金 到期时间 备注 ZH16055048 郑州综保区废水处理厂北侧土地平整及水系铺设 含税188700 追+5300=194000 5300.00 194000.00 170000.00 161500.00 8500.00 0.00 2019年3月23日 总工程结算表: 外包追减= (399600.00+97699.85)*70%=348110.00元 企业所得税为=收入*2.5%=(269万-348110.00) ×2.5%=58547.00元 本次应付工程款:17000.00+987023.00+3161 0.00- 58547.00+100000.00=1077 086.00 ZH16075032 郑州综保区天语南侧空地土地平整 含税188700 追+3500=192200 3500.00 192200.00 2019年3月23日 ZH16115053 郑州综保区A区挡土墙修复加固工程 未税269500 含税299145 0.00 299145.00 170000.00 161500.00 8500.00 0.00 2019年3月23日 小计 8800.00 685345.00 323000.00 17000.00 0.00 ZH17075302 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工程 含税1776544 -399600.00 1376944.00 1000000.00 200000.00 -279720.00 478972.00 41308.00 2021年3月13日 ZH17075303 郑州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土墙建置及水系铺设工程 含税1764971 0.00 1752536.69 1250000.00 689000.00 508051.00 52949.00 2020年5月24日 小计 -399600.00 3129480.69 889000.00 987023.00 94257.00 ZH17045253 B16污水管道变形及化粪池井盖修复工程 24459.00 -10604.22 13854.78 100000.00 0.00 -68390.00 31610.00 0.00 ZH17075126 综保区中央厨房、B13雨污管网改造工程 63930.00 -6454.15 57475.85 2020年5月27日 ZH16115050 综保区中央厨房污水管道维修工程 15181.00 3458.46 18639.46 ZH17085035 综保区F15A栋1F餐厅东南角污水管道修缮工程 16903.00 -7963.94 8939.06 ZH16055218 郑州综保区化学品仓污水管改造工程 76136.00 -76136.00 0.00 小计 196609.00 -97699.85 98909.15 31610.00 0.00 企业所得税 -58547.00 -58547.00 工程保证金 100000.00 0.00 合计 2690000.00 1212000.00 -406657.00 1077086.00 94257.00 陈程回应“我们的价格全是未税价格,为啥还要扣我5万多元的税钱?”小凌回应“企业所得税是无论含税价或者未税价都要交的。”陈程回应“这个之前和陈总沟通的时候可没有这个费用的”。2019年8月22日,小凌发送信息“富士康跟我们签的合同有保证金。一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必须得保证用于工程维修之类的资金啊。”陈程回应“是的,这个我知道。富士康和你们签的质保期都是2年。但是我和你们签的质保期是一年呀。”小凌回应“不管以前怎么签的合同,我司跟富士康的保固期未过,为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避免因质量问题保修费用无着落,我们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预留工程总金额的一部分作为质保金,过了质保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贵司不来维修,我司可以另请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陈程回应“这个合约写过的,怎么能不按合约走呢?我是给你们公司干活的,不是给富士康干活的,你们怎么和富士康签合同那是你们公司自己的事,我和你们公司签的合同那是咱双方的事。按照我们双方签的合同,2018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7月份之前剩余尾款要全给我们结清的,压十万保证金1年后30天内返还。……”“那5个小工程说实话扣款也不合理,第五个那是工程取消了,不是签证追减了,总共扣我6.8万。可以没问题,我继续让步,我认了。”2019年8月29日,小凌又向陈程发送《工程结算单》,载明:甲方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陈程,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合同追加减量后应扣除乙方348110.00元,因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工程和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土墙建置及水系铺设工程事宜,我司已折让富士康工程款金额600000.00元,按比例扣除乙方工程款折让金额420000.00元(60万元的70%),最终甲方应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809890.00元,其中本次应付715632.55元,未到期质保金94257.45元,以下为工程结算明细: 工程结算表 标案号 项目名称 追加减 外包金额 已付款 扣款 本次应付 质保金 备注 ZH16055048 郑州综保区废水处理厂北侧土地平整及水系铺设 0.00 170000.00 161500.00 8500.00 0.00 应付: 809 890元 本次支付: 715632元 包含质保 金:94257 元 ZH16075032 郑州综保区天语南侧空地土地平整 0.00 ZH16115053 郑州综保区A区挡土墙修复加固工程 0.00 170000.00 161500.00 8500.00 0.00 ZH17075302 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工程 -399600.00 1000000.00 200000.00 -279720.00 478971.68 41308.32 ZH17075303 郑州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土墙建置及水系铺设工程 0.00 1250000.00 689000.00 508050.87 52949.13 ZH17045253 B16污水管道变形及化粪池井盖修复工程 -10604.22 100000.00 0.00 -68390.00 31610.00 0.00 ZH17075126 综保区中央厨房、B13雨污管网改造工程 -6454.15 0.00 ZH16115050 综保区中央厨房污水管道维修工程 3458.46 0.00 ZH17085035 综保区F15A栋1F餐厅东南角污水管道修缮工程 -7963.94 0.00 ZH16055218 郑州综保区化学品仓污水管改造工程 -76136.00 0.00 退还工程保证金 100000.00 工程折让费60万*70% -420000.00 -420000.00 94257.45 合计 2690000.00 1212000.00 -768110.00 715632.55 陈程立即回应“这个我不认,还需要和老板沟通,这不开玩笑么都”,2019年9月3日陈程又发送信息“那个付款申请做好了没?今天下午和老板沟通好了”;小凌回应“明天领导签了字发给你”;2019年9月4日,小凌询问陈程“怎么有些是你签的协议有些是张红星签的?”,陈程回应“A区那个是我,其余都是张红星,有时候我出面不合适”,2019年9月23日,陈程再次微信催要工程款,消息被对方拒收。之后,二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未果,2020年8月10日二原告委托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K、L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综保区K区西侧斜坡挡土墙建置和水系铺设工程及综保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水系主管道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K区工程造价1992800元,L区工程造价14168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89000元。分别为:2019年1月17日陈满春银行转给原告范舰波账户2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银行转给张红星账户200000元、187000元,附言分别为“L区东侧土地平整及绿化管道铺设人工费”、“K区斜坡挡土墙人工费”,2018年6月14日被告银行转给张红星账户200000元,附言为“K区西侧斜坡挡土墙及水系铺设工程人工费”,此外二原告还认可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公司材料款282000元。以上共计889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K、L区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鸿富锦公司承接K、L区工程,并将K、L区工程整体交给二原告施工,该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作为承接工程的一方,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4月27日,K、L区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满春在施工厂商处签字确认,故二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双方未就K、L区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二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单方鉴定,但根据小凌向其发送的《陈程工程结算表》显示该两区的外包价格为1250000元和1000000元;综保区A区工程及天语南工程外包金额均为170000元;综保区B16污水管道变形及化粪池井盖缺失修复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B13雨污管网改造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污水管道维修工程,综保区F15A栋1F餐厅东南角污水管道修缮工程,郑州综保区化学品仓污水管改造工程五项工程共计外包金额为100000元。根据该结算单来看,综保区A区工程及天语南工程外包价格以及五个小工程的外包价格均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述称一致,且原告在收到小凌发送的该结算单后未对K、L区的工程外包价格提出异议,故K、L区工程价款总额应按照该结算单的外包价格认定为2250000元,扣除结算单上显示的L区未干部分27972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889000元,下欠1081280元未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812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结算单虽然载明K、L区工程质保金到期日为2021年3月13日和2020年5月24日,但原告在对小凌的回复中对质保期提出了异议,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该两个工程的质保期进行了约定,结合被告与鸿富锦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院认定该两个工程的质保到期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2020年4月27日,结合综保区A区工程及天语南工程扣除5%质保金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K区工程扣除质保金为62500元(外包价1250000元×5%),L区工程扣除质保金为36014元[(外包价1000000元-未干部分279720元)×5%],被告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982766元(1081280元-62500元-36014元),但被告逾期支付,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两个工程的质保金98514元(62500元+36014元)应当于2020年4月27日退还,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二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保证金,通过原告陈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满春指定的联系人小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收取了二原告K、L区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现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对二原告请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原告还主张了综保区A区工程及天语南工程的17000元工程尾款及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满春指定的联系人小凌向原告发送的《陈程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单》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小凌发送的《陈程工程结算表》中载明该1700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利息应当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还主张综保区B16污水管道变形及化粪池井盖缺失修复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B13雨污管网改造工程,综保区中央厨房污水管道维修工程,综保区F15A栋1F餐厅东南角污水管道修缮工程四项工程的共计50000元工程款,该四项工程在被告方人员小凌向原告发送的《陈程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单》中也予以认可,但最终认可的金额为31610元,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因小凌向原告发送的结算表中显示本次应付31610元,质保金为0元,故此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被告认可的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次日,即发送《陈程工程结算表》的次日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仅将翻土、回填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的意见,从二原告提交的原告陈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满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原告购买的材料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二原告施工材料包含混凝土,施工内容包含安装立柱、栅栏、钢筋捆扎、浇筑挡土墙等,被告也未提交翻土、回填工程以外的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舰波、陈程工程款、保证金1229890元及利息(其中的982766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98514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的100000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700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31610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舰波、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4元,减半收取计15387元,由被告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原告范舰波、陈程负担907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在施工过程中,L区部分工程未做,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折让费42万应否扣除问题。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折让费扣除的依据是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且称“富士康在工程中已经直接扣除”,范舰波、陈程对于该折让费扣除不予认可。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向范舰波、陈程主张扣除该部分“折让费”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质保金等事实清楚,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9元,由河南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