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052号
原告:毛书群,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少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树军,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胡金枝,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圣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九龙村南振兴路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枝,经理。
原告毛书群与被告周树军、胡金枝、河南省圣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宁、张亚军,被告胡金枝及圣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树军向原告支付欠款172000元;2.被告胡金枝、圣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树军与胡金枝系夫妻,二人经营家具生意。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未还款,2018年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息合计172000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故诉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毛书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经营家具厂宣传画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查询单。胡金枝、圣腾公司辩称,借条显示家具厂名称有误;借条为周树军出具,其不在场;借条上面说借钱,不知道有没有凭证;原告陈述说与周树军有借贷关系,其没经手,均不清楚;原告说借款用于家具厂生产,那期间没有采购设备;借款周期长达7年,存疑。针对其诉讼请求,胡金枝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周树军与胡金枝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周树军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周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书群现金172000元整。”落款为郑州腾龙周树军。2018年8月19日,周树军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毛书群现金3000元整。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周树军出具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与周树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树军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树军偿还172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胡金枝、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胡金枝对周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中落款处系“郑州腾龙周树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腾龙与圣腾公司存在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书群借款1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周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