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执1217号之一 移送执行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乐绍才,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关于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乐绍才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刑终51号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乐绍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对暂扣的受贿所得15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尚未追缴到案的部分,继续追缴;二审期间,乐绍才的家属退出赃款2693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乐绍才受贿所得折合人民币合计25993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因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其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2960.73元,本院已扣划,并作为追缴的违法所得已上缴国库。 另外,暂扣的受贿所得158万元现由佛山市纪委保管,本院已发函至佛山市纪委,佛山市纪委回复称该款项将由其代为上缴国库。对乐绍才的家属二审期间退出的赃款269338元,本院已如数上缴国库。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的家属进行调查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执12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凌 蔚
审判员 简建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容健祥
书记员 吴颖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