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0117执660号

吴少杰与沈引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少杰;沈引菊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7执660号

申请执行人:吴少杰,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沈引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吴少杰诉被告沈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引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少杰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引菊偿付借款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沈引菊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并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函件被邮局退回。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网上追查。执行中,经本院查询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也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作冻结。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来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审判员  范明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