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1529号
原告:肖烈梅,女,196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华鲁街112号。 代表人:昝立坤,副主任。 原告肖烈梅与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烈梅与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烈梅、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代表人昝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待费32482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待费32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2003年至2015年经营伊斯兰清真食府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公务招待。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招待费544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部分招待费,尚欠32482元至今未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辩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安排用餐属实,具体欠招待费数额我不清楚,因为我没经手,原法定代表人彭新军已经病故,我临时主持工作,同意依法处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15年,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多次在原告肖烈梅经营的饭店用餐。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向原告肖烈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欠伊斯兰清真食府单位招待费54482.00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正。莒南县艺术创作室经办人彭新军2015年4月16日”。2017年1月3日,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支付餐饮费22000.00元,尚欠3248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欠原告肖烈梅餐饮费32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肖烈梅餐饮费款之责任。原告肖烈梅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烈梅餐饮费3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