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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执8595号

杨永佳、杨伟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杨永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1执8595号 申请执行人杨永佳,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杨伟永,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赵玲,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杨永佳与被执行人杨伟永、赵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制作(2018)浙0681民特7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永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杨伟永、赵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永佳87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2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杨伟永、赵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伟永、赵玲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可处置的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鉴于被执行人杨伟永、赵玲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永佳。 综上,被执行人杨伟永、赵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1执85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粉芳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