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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1民初311号

某某出租车公司与孙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出租车公司;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1民初311号

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怀杰,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晓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田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鲁H×××××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返还安置的计价器、电召、GPS、LED显示器等设施,返还车辆运输证;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400元、违约金2100元,合计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H×××××营运出租车一辆挂靠登记至原告处,并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4月以来一直未交纳管理费用,更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换驾驶员。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管理费不欠,管理费是从油补中扣除。更换驾驶员是公司同意的,不是私自更换,监督卡什么的都有。我方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车辆(鲁H×××××)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出租业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公司服务费200元,电台服务费100元,卫星定位服务费40元和其他所需费用,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不按约定交纳上述费用的,每次交违约金100元;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被告无故不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例会和各种学习活动的,每次向原告交纳200元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共计10个月3400元(每月340元×10个月=3400元)。 另查明,涉案鲁H×××××车辆现登记于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处,运输证由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保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于开庭当日即2019年3月13日因协议一致解除。关于车辆运输证返还问题,车辆运输证系属行政审批事项,因该车辆运输证系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给原告,为原告所有,鉴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运输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召、GPS、LED显示器等设施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相关事项的处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鲁H×××××车辆过户至己方名下,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管理费3400元未付属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欠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其他违约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管理费原告已用燃油补贴折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H×××××车辆变更登记至己方名下,并返还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鲁H×××××车辆运输证;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支付管理费34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