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885号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
法定代表人:崔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贺,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UXX**、发动机号为LGWEE2K59DE092480的长城牌小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92%,利息每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如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则在清偿全部贷款前,每日按照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因被告违约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未归还24,400元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XNMGTLDYCD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4,4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1.9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原告将借款金额现金支付给被告或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此担保事项适用于双方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需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有款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载明借款人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4,400元,并以其自有的享有完全处分权的车辆(车辆信息:汽车种类及牌号为长城牌蒙GUXX**,车架号LGWEE2K59DE092480,发动机号XXXXXXXXXX)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朱宝贵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银行转账19,611.5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24,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车辆信息同前述《借条》所载车辆信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万元的债权本金。同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上述合同签订后仅支付过一期利息,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书、朱宝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述视频、朱宝贵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借款放贷业务有违金融管理法规,属扰乱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损社会公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应属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对于因上述合同取得的款项,虽然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即《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当日即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款项24,4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同日银行转账凭证,其实际向被告账户打款金额为19,611.52元。原告虽称差额部分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9,61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所取得的款项19,611.52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系原告违规放贷所致,原告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但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还款且经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后被告理应还款,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19,611.52元;
二、被告王文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61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被告王文贺负担145元,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克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