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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861号

吴晓辉与王天龙、孙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修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晓辉;王天龙;孙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修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861号

原告:吴晓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龙,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被告:孙占武,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地长岭县永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826088408L。

负责人:何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剑波,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辉与被告王天龙、孙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修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王天龙、孙占武、修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二、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和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天龙、孙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占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交建集团乾安县二工区水稳拌合站门前,向左转弯过程中临时停车,与由北向南吴晓辉驾驶的鄂N0299超(临)连续油管作业车相撞,油管作业车又与修建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常悦死亡,吴晓辉、李宝受伤。案件发生后,乾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孙占武、吴晓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修建波、常悦、李宝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松原市百川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被告孙占武系王天龙雇佣,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修建波在松原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天龙、孙占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是无理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户口信息、工资表、介绍信、鉴定费票据打印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辩称,一、孙占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孙占武不存在酒驾、无证等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因孙占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在商业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质证答辩,伙食费100元每天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病例记载的天数和等级计算,营养费以住院诊断或鉴定为准,交通费需正规票据,2000元要求过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答辩,吴晓辉涉及工伤赔偿,不能兼得的部分不应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修建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修建波不存在酒驾、无证等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保单抄件、商业保险条款。 王天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孙占武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修剑波辩称,我买新车的时候不能上6T518的牌照,临时牌照是G95999,出事故的时候我的牌照已经转变为6T518上了,所以出现了保险公司说保险不符的情况。但我的行车证车大架号和保单中是一致的。另外我没有责任,但是我车辆维修的费用还没有人解决,还有我车是营运车辆,并且新车出事有折旧损失。 修建波提交:保单、行车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21时50分,孙占武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交建集团乾安县二工区水稳拌合站门前,向左转弯过程中临时停车,与由北向南吴晓辉驾驶的鄂N0299超(临)连续油管作业车相撞,鄂N0299超(临)连续油管作业车又与修建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常悦当场死亡,吴晓辉、李宝受伤。事故发生后,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占武、吴晓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修建波、常悦、李宝无责任。李宝及吴晓辉因伤住院治疗,且二人的医药费已由松原市百川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诉讼中,李宝、吴晓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建波提交的行车证及保单可以证实6T518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参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对于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孙占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修建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故孙占武、修建波应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系原被告的争议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吴晓辉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结合百川石油公司提交的吴晓辉工资表,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吴晓辉月平均工资3382.66元,除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日工资155.52元×120天=18662.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6天×161.93元=9068.08元、残疾赔偿金13748×20年×10%=274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8.1元、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按客运汽车往返票金额为104元、残疾器具费未提交证据不予保护、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不予保护。保险公司主张10%免赔率,因商业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须向被保险人特殊说明,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示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晓辉5486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晓辉1871.3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占武、王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承承

人民陪审员  姜丽明

人民陪审员  郝玉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

书记员臧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