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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执1036号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祥、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祥;王桂花;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81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侃,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明祥,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桂花,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祥、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明祥、王桂花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明祥、王桂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明祥、王桂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明祥、王桂花人民币以828971.19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