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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5民初486号

王学森与吴楠、李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森;吴楠;李玉峰;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5民初486号

原告:王学森,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楠,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6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缺席)。

被告:李玉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西路邵沟桥南路西乘龙汽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93228273X(缺席)。

负责人:刘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学森与被告吴楠、李玉峰、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森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李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楠、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森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30.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16日,吴楠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内乡××××镇杨集村路段掉头时,与赵建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建强死亡,豫R×××××号车乘坐人张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等六人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张文华、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无责任。

被告李玉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当时对方车辆司机很可能是酒后驾驶,李玉峰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被保险车辆方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依约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产生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开乐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玉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开乐货运公司不承担该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吴楠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事实认定,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时公司去现场了解情况,司机告知,车辆超载被交警拦接,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告李玉峰代理人提出当时对方车辆司机很可能是酒后驾驶。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述事实均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归属及实际使用人,被告开乐货运公司提交了“分期购买车辆合同”,证实肇事车辆豫R×××××号货车系被告李玉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其公司购买,李玉峰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被告李玉峰陈述: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归自己实际所有,吴楠系自己雇佣的司机,挂靠于被告开乐货运公司。但李玉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挂靠关系存在,故

本院认为李玉峰陈述挂靠于被告开乐货运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开乐货运公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和李玉峰提出诊断证明写的是二人护理,但是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是一人陪护,并且显示日期是在原告住院当天,该医嘱单内容应该是符合原告伤情,因此原告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天数,被告李玉峰提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6天。经本院审核,李玉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赔偿标准,被告李玉峰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老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新标准已经公布并实行,依法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三期时间过长,李玉峰认为没有必要对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三期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异议意见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和李玉峰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2)虽然吴楠涉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3)根据2019年初召开的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一体化会议精神内容,以及河南高院民一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案件情况分析》指导意见均指出,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总上,原告刘元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和李玉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22时许,吴楠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1099Km+100m内乡××××镇杨集村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建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建强死亡、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等六人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11325120180030482号认定书认定:吴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张文华、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无责任。原告王学森被送往内乡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0948.35元,门诊费1737.95元,合计22686.3元;原告伤情于2019年2月25日经司法鉴定:王学森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性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吴楠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峰,吴楠系李玉峰雇佣司机,该车属被告李玉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开乐货运公司购买,入户于被告开乐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王学森被扶养人:长女王涵生于2010年9月26日,长子王煕洋,生于2011年8月19日,二女王楠生于2003年4月30日,父亲王保同,生于1943年11月10日,母亲马玉仙,生于1944年8月11日,上述人员均居住内乡县××××号。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8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103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吴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建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建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等六人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强、张文华、王学森、吴玉林、刘延锋、龚占文、刘元申、周金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复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有不计免赔,故应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王学森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686.3元。2、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108元/天×60天=6480元;5、误工费:134元/天×120天=16080元;6、残疾赔偿金:(1)31874元/年×20年×10%=637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煕洋10392元/年×10年×10%÷2人=5196元,女儿王涵10392元/年×9年×10%÷2人=4676.4元,女儿王楠10392元/年×2年×10%÷2人=1039.2元,父亲王保同10392元/年×5年×10%÷6人=866元,母亲马玉仙10392元/年×5年×10%÷6人=86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27637.9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8937.9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不再划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内分配比例,经核算每人所占保险比例分别为:龚占文为1%、吴玉林为3%、刘元申为8%、王学森为9%、刘延锋为16%、周金锋为13%、赵建强为25%、张文华为25%,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玉峰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学森各项损失100980元,被告李玉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8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给予肇事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玉峰负担,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院文件通知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该事故受害人的总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980元;

二、被告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7958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原告王学森负担200元,被告李玉峰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克昌附件:原告王学森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学森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内乡支行账号:62×××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