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080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立东,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共计322491.27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本金308383.17元,利息14108.1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61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东区,建筑面积62.8平方米房屋,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初始年利率为4.4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立东(借款人)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东区,建筑面积62.8平方米房屋,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初始年利率为4.4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立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本金308383.17元,利息14108.10元,本息合计308383.1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应付利息证明、房屋档案查询卡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立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大东区,建筑面积62.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08383.17元。 二、被告李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14108.10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李立东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李立东抵押登记的位于大东区,建筑面积62.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