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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9497号

叶建焕、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建焕;朱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19497号

原告:叶建焕,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挺,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煜,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斌,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叶建焕与被告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叶建焕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对被告朱斌所有的价值5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氨纶,并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538300元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朱斌未作答辩。原告叶建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朱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并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8300元,并承诺于2018年正月二十左右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付清余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30000元,余款538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3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欠款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斌应支付原告叶建焕货款53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计4591.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1.5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