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再2号
原审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
负责人:杨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付佳,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3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凤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6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科远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馨萍,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城西支行)与原审被告付佳、王凤华、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美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0703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9)川07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商行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原审被告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原审被告王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佳艺美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城西支行称,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2月6日被告付佳和王凤华与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城西)支行(2016)年第0400201601067848号,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25‰,按月结息,合同第九款1.2条约定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笔贷款由付佳和王凤华个人提供的存货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CG510705-16-04、CG510705-16-05,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0201601067860号、0400201601067857号的《抵押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020161206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并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由于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目前贷款已逾期并连续50天欠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付佳和王凤华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045.83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抵押人付佳和王凤华提供存货商品抵押担保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付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需要核实。 王凤华辩称,长丰家具店属付佳个人所有,与王凤华无关;付佳与王凤华于2017年4月已经离婚。付佳用此家具店的家具作为抵押,属于付佳个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两份抵押合同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个人借款合同当中贷款的种类是循环贷,用途为归还付佳2016年12月1日到期贷款,也就是借新还旧,王凤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付佳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付佳与王凤华之间也没有共同的经营利益,而且借新还旧只能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新贷和旧贷双方主体必须是统一的,所以王凤华的签字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付佳个人借款事实知情,王凤华并不是共同的借款人,从整个贷款的还款过程来看,无论付佳还是原告都从未向王凤华主张过任何权利。抵押贷款合同的两个家具城从工商的营业执照来看付佳是负责人,与王凤华无关,抵押的家具在2015年4月1日也做了动产抵押,金额是400万元。动产抵押是延续的,付佳是在处置个人资产。贷款到期后,付佳和原告从未向王凤华主张过还款,付佳和原告在没有告知王凤华的情况下,付佳在王凤华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到法院出具调解书,伪造了王凤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导致王凤华的财产被执行。王凤华不应承担责任。 佳艺美庭公司未作答辩。 商行城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佳及王凤华(共同借款人)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045.83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1)、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9773.00元;(2)、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5.4375计付利息;(3)、从2018年1月27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8.15625计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原告对付佳和王凤华提供存货商品抵押担保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付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付佳、王凤华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附付佳《长丰、圣世年轮家具店清单表》)约定二人以绵阳市科学城圣世年轮家具店、长丰家具店的家具作抵押为前述借款进行担保,该抵押在科学城工商管理部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 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付佳、王凤华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清偿截止2018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29773元;
二、被告付佳、王凤华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25908.99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付佳、王凤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付佳、王凤华及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全部应偿还款项;
六、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付佳、王凤华提供的抵押动产即经抵押登记确认的库存家具(存货代码、名称及数量以《长丰、圣世年轮家具店清单表》记载为准)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付佳、王凤华、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据此作出(2018)川0703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定: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付佳和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王凤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城西)支行(2016)年第0400201601067848号,借款种类为循环通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确定年利率4.35%(月利率为3.625‰即4.35%÷1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八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贷款人和抵押人及保证人另行签订编号为0400201601067857号、0400201601067860号的《抵押合同》,04002016120601号《保证合同》。2016年12月6日,付佳(绵阳市科学城圣世年轮家具店经营者、绵阳市科学城长丰家具店经营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0201601067860号、0400201601067857号的二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付佳将二处家具店现有总价值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每处400万)的库存商品抵押(浮动抵押)。二份《抵押合同》上均加盖每处家具店公章和付佳及王凤华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7日,抵押动产在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出具编号为CG510705-16-04、CG510705-16-05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付佳,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围。2016年12月6日,佳艺美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付佳的400万元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02016120601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借款400万转至付佳账上,履行了出借义务,付佳及王凤华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400万,并承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各项规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付佳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确认生效。执行中本院扣划王凤华银行存款174.3万元。 再审中还查明,付佳与王凤华于201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借款由付佳自行承担。原审过程中付佳向本院提交的由王凤华2018年2月2日签名捺印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其与王凤华提交的样本签名比对,认定为不同人书写笔迹。再审中,王凤华当庭否认《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非本人所为。但王凤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相应的鉴定样本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对被告王凤华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否本人所为的事实,被告王凤华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凤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相应的鉴定样本材料,致使《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否王凤华本人所为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王凤华应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上列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王凤华与付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签名捺印,表明其在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归还旧贷时,仍自愿共同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即便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的循环贷、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利益,王凤华的行为亦构成债务加入,王凤华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凤华与付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王凤华与付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045.83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华的抗辩理由,予理不符,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艺美庭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予理不悖,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佳自愿将其所有的动产家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付佳未经王凤华的授权,其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经本院确认,但并非王凤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王凤华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佳艺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0703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付佳、王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045.8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计算(已扣划王凤华的174.3万元人民币应予扣减)。 二、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涉诉抵押物即CG510705-16-04、CG510705-16-05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动产抵押清单》所列家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付佳、王凤华、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俊
人民陪审员 赵志
人民陪审员 钟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