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3民初744号
原告:平顶山市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永基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59911014-1。
法定代表人:郭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益春,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原告平顶山市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商贸公司)诉被告王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王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给平顶山百亿浩实业有限公司配备电脑,价款70000余元,百亿浩公司的控制人为耿直,被告王益春系耿直母亲。原告为百亿浩公司配备电脑后,王益春代百亿浩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未支付的款项由王益春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偿还款项。被告王益春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7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更换欠条,现被告王益春欠原告款项380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益春辩称,欠条属实,中间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偿还数额需回去查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原告荣发商贸公司为平顶山市百亿浩实业有限公司配备电脑,价值7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益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荣发公司电脑款共计柒万元整(70000),此欠款为耿直为平顶山百亿浩实业有限公司二次装修更换电脑所用,此款2015年9月底由驾之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宜春结清。平顶山市驾之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宜春2015年7月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7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更换欠条,最后一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荣发公司电脑款共计肆万元整(备注,此款为耿直为平顶山百亿浩实业有限公司二次装修更换电脑所用,此欠条为三次更换,原欠条作废,此欠款由王益春代为结清(2017年至2018年7月31日中间所还账务,多退少补)。王益春2018.8.1此条永不失效王益春”。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荣发商贸公司主张被告王益春于2017年9月11日偿还1000元、2017年9月27日偿还1800元、2017年12月18日偿还1000元,以上款项均为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应扣除的偿还电脑款项,现实际剩余未偿还款项为36200元;被告王益春称中间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数额需回去确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益春向原告荣发商贸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原告荣发商贸公司为平顶山市百亿浩实业有限公司配备电脑的款项,现下余未偿还款项为3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益春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荣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电脑款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益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中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翔宇
书记员杨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