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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21行审66号

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1321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闫成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龙,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旭,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申请执行人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2日对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未缴存首期专项维修到专有帐户一案作出的朝县建罚[2017]1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朝县建罚[2017]1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其提交的《关于申请天富小区维修资金强制执行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其内容中记载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补充调查事实,证明其作出的朝县建罚[2017]1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证据不足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朝县建罚[2017]1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包清志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红玲

书记员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