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5371号
原告:吉付丽,女,汉族,1970年7月9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张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10123B。法定代表人吕红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付丽诉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补交社会保险(7月至11月);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负责促销,原、被告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被告自2018年7月至今未发工资给原告,也没有续交社保。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蒙牛公司的代理商,只是代蒙牛公司向其促销人员代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发放工资,请求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吉付丽于2017年3月29日进入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工作,原告称其因被告通知其于2018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工资已发放至2018年6月。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078元、2982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800元、3128元、2900元、2800元、3812元、3200元、2365元、6000元。被告提交承诺证明一份,载明:“经与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友好协商,本院自愿同意公司把养老保险补到2018年11月份,工资一次性解决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以打款凭证及到账为准,以后没有任何诉求,如有上诉必须撤诉,如无撤诉给公司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吉付丽身份证号:2018年12月4日电话:187××******”201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吕莉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元;原告认可承诺证明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因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关于涉案劳动争议,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19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被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前一年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为2930.4元,且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故原告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支持5721.6元(2930.4元×4个月-6000元=5721.6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社保和医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七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两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5860.8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只为蒙牛公司代发工资,要求驳回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付丽支付工资5721.6元;
二、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付丽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8元。
三、驳回原告吉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朋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