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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866号

刘本武与邢占国、林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本武;邢占国;林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866号

原告:刘本武,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邢占国,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林玉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武与被告邢占国、林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武、被告邢占国、被告林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玉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邢占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玉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林玉明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玉明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借680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邢占国自愿为林玉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玉明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于2015年2月18日又为被告从新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邢占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要求被告邢占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邢占国辩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玉明向原告刘本武借款500000.00元,我为被告林玉明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且此笔借款被告林玉明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180000.00元。同日,被告林玉明又为原告刘本武重新出具借条,我对此借款并未提供担保,因而,原告刘本武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本武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林玉明辩称,2013年3月20日,我向原告刘本武借款5000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16个月,我向原告出具了本息68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邢占国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我给付原告刘本武利息1800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刘本武重新出具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邢占国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因我经营不善,亏损太大,请求对于降低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林玉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本武借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本武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林玉明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玉明为原告刘占武出具了借款本息68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邢占国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玉明给付原告刘本武利息1800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刘本武重新出具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息24%。2017年2月,被告林玉明偿还原告刘本武8000.00元。因被告林玉明未能偿还借款的其他本息,原告刘本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明向原告刘本武借款500000.00元,年息24%,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玉明偿还原告刘本武8000.00元时,利息已经超过8000.00元,因而此款应当在被告林玉明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刘本武要求被告林玉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扣除8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占国在被告林玉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提供担保,因此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且被告林玉明为原告刘本武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邢占国并未出具担保,因而原告刘本武要求被告邢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请求降低利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正常的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本武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本武要求被告邢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计2,200.00元,由林玉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