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1528号原告杜银平,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799号。法定代表人施修永。被告沙留昌,男,回族,1953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县。被告王付建,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许昌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军,男,汉族,1961年2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杜银平诉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呈公司)、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沙留昌、王付建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军、锦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付建、周长军、沙留昌、王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承包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2015年7月28日补签书面协议,2013年6月25日,合伙人周长军与锦呈公司签订协议,形成挂靠关系,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用于许昌市卫校1#实训楼工地,2015年2月10日原告进行中期结算,被告沙留昌、王付建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赁款合计376325.3元,对上述租赁款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在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376324元及30%的违约金;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7353.8米、扣件2947个、顶丝46个、套头3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84936元(钢管10元/米、扣件3.6元/个、顶丝15元/个、套头3元/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沙留昌、王付建辩称,该工程系许昌卫校、河南蓝天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教育局共同投资合作的工程,发包给河南锦呈公司承建,后许昌卫校并入许昌学院,被告锦呈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租赁原告设备事实属实,同意按照结算的单据给付租赁费,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现在许昌学院以7900万元的价格从新蓝天教育投资公司全盘收购,现已投入使用,该项目总评估价格为1.4亿元。被告锦呈公司、周长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库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84张、入库单107张、结算单2份5页,证明: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锦程公司,被告锦程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租赁物,双方形成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沙留昌、王付建代表锦程公司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尚余钢管7353.8米、扣件2947个、顶丝46个、套头33个未归还,上所述证据均有沙刘昌、王付建签字;2、2016豫1002民初2799号判决书一份、豫锦建行字[2013]年020号文件(复印件)、内部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沙留昌、周长军、王付建系合伙关系,其中周长军系该项目经理,魏都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在事实认定部分将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王鹏确认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该合伙人应与锦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呈公司、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沙留昌、王付建认可两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共计是295592元,对出库单及入库单证明的丢失部分设备没有进行结算,应当进行重新结算或审计后再行主张,被告只对已经结算过的金额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许昌市卫校1#实训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7月17日,被告河南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案外人王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给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王鹏。2013年6月25日,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周长军为许昌市卫校1#实训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在各项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案外人王鹏共同签订关于许昌市卫校1#实训楼的内部协议,共同约定对外由周长军向锦呈公司签订协议,任项目经理,对内由四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沙留昌、王付建、周长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许昌市卫校1#实训楼工程工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归还租赁结清之日止”。结算方式约定为“租金每月结清一次,若发生纠纷,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签订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按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租赁价格约定为“扣件0.08元/个/天,可调顶拖0.05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套头0.03元/个/天,数量以出、如库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合同还约定“乙方造成甲方租赁设备丢失或损坏,应当赔偿,架子管:死弯、扁头、焊有杂物的截取甲方仓库有效米数。扣件损坏的两个抵一个,丢失螺丝的每条05元,螺丝锈死0.2元,U型卡0.3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许昌市卫校扩建项目1#实训楼工程工地运送租赁物,其中包含钢管87942.4米、可调顶托1100个套、扣件42526个、套头2768个。后被告归还租赁物包含钢管80487.1米、可调顶托1054个、扣件39579个、套头2735个。现被告仍欠原告租赁物包含钢管7455.3米(原告仅主张为7353.8米,本院予以认可)、可调顶托46套、扣件2947个、套头33个未归还。上述被告方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其每日的租赁费为327.29元(7353.8米×0.012元/米/日+46套×0.05元/个/天+33个×0.03元/个/日+2947个×0.008元/个/日)。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承租原告租赁设备,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95592.55元未付,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应予以支付,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327.29元/日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合计376324元不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支付租赁费376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有按照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7353.8米、可调顶托46套、扣件2947个、套头33个,因该部分财产价值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部分租赁物现在仍在被告处,致使无法鉴定该部分财产的价值,
本院认为以判决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物为宜,如不能归还,以执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锦呈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锦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银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76324元及上述租赁费30%的违约金;
二、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银平返还钢管7353.8米、可调顶托46套、扣件2947个、套头33个;如履行时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杜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被告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炎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