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刑更3233号 罪犯兰国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闽0824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国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万元(以下币种同);追缴违法所得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兰国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8刑终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7)闽082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国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犯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1万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2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兰国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国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
二0一七年五月至
二0一八年十二月累计获得考核分1265分,表扬一次,物质奖励一次。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近400元,此次减刑仅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总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兰国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兰国春在减刑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从严后仍可减完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国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思鑫
审判员 李秋英
审判员 陈 斌 正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