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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0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兴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兴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廖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宝。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相关情况时,采取列举形式,没有询问超出投保书事项之外的其他相关问题,故认定投保人无故意隐瞒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心脏类疾病在医学上分为多种,不可能在保险书上一一列举,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之前去医院检查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投保询问事项中明确询问过是否有过类似疾病、是否做过相关检查、是否住过院等,投保人选否属于隐瞒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之前的检查结果与急性心肌梗塞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认定投保人的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被保险人在2016年4、6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有窦性心律、ST-T改变等症状,与被保险人最后诊断出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有因果关系,这种结果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兴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兴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安鑫保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徐兴宝的妻子刘玉芹作为投保人,以徐兴宝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60000013048385。投保的主险为“安鑫保”,保额50000元,附加长险“安鑫保重疾”,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保障共计45种,包括“急性心机梗塞”。《投保书》中询问事项08:“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率失常、心绞痛、心机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问题的回答选项为否。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2018年2月22日,原告徐兴宝因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塞、窦性心率等诊断入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行冠脉造影及PCI手术,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8027.82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投保人刘玉芹和被保险人徐兴宝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能给付《安鑫保重疾》保险金。另查,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心脏多普勒检查,检查结果为:“心内结构未见明显异常,静息状态下左室整体收缩功能正常”。被告调取了原告在2016年4月和6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就诊情况和相关检查报告单。该院在4月曾给原告开具药品倍他乐克和动态心电图的检查。6月动态心电图报告单显示:“窦性心率;一过性窦性心动过速;偶发房性早搏,部分房性早搏未下传;间歇性ST-T改变,心率增快时显著”。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以原告徐兴宝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徐兴宝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拒绝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是否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时,在投保书中关于心血管的疾病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在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时,询问了超出投保书询问事项之外的其他相关问题。在该列举的疾病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体现被保险人存在列举的疾病,作为普通公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医疗专用术语名称不能进行归类对照,故不存在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为急性心机梗塞,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之前的检查结果与急性心机梗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投保人的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主险和附加险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徐兴宝保险金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徐兴宝曾经患过心脏病,投保人对此隐瞒,存在欺诈行为,不具备赔付的条件。1.2016年6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开具的药品倍他乐和动态心电图的检查;2.2016年6月2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综合查询单,上面显示开具的药品包括索利安、甲强龙、维路得;3.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徐兴宝的门诊病历。第一份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亦对此进行了论述,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价;第三份证据经法庭调查系被上诉人徐兴宝2018年2月发病的门诊病历,不是既往史;第二份证据开具的药品名录与《投保书》中询问事项08列举的心血管疾病没有必然联系,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兴宝的妻子刘玉芹为投保人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以被上诉人徐兴宝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投保书中关于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时,对于心血管疾病采取了列举方式,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投保前患有或曾经患过列举的疾病或手术史,亦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形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燕

审 判 员 乔雪梅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明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