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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1民初180号

宋瑶瑶与王某、王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瑶瑶;王某;王运岭;赵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1民初180号

原告:宋瑶瑶,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光(系宋瑶瑶公爹),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

被告:王某,男,200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王运岭(系王某父亲),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赵利霞(系王某母亲),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宋瑶瑶与被告王某、王运岭、赵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瑶瑶、被告王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霞、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宋瑶瑶的经济损失8508元(其中有住院医疗费1528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4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宋瑶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沿鸡泽县会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宋瑶瑶爱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瑶瑶坐于后方)沿鸡泽县会盟大街由北向南直行侧面相撞(宋瑶瑶已经怀孕22周6天)。宋瑶瑶当时被撞得头晕恶心、腹部疼痛,就立即呼叫救护车住进鸡泽县医院,经医生诊断为“有流产先兆迹象,需住院保胎治疗”宋瑶瑶住院5天,待伤情稳定后,医嘱“回家静养保胎一个月”。静养休假期间,不能上班,丈夫姚帅为了照顾宋瑶瑶也不能上班。这样,不但给宋瑶瑶的家庭带来经济损失,还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失。这次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至今未给宋瑶瑶进行赔偿,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宋瑶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宋瑶瑶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681元;4、宋瑶瑶丈夫姚帅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银行流水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王运岭辩称,责任不在王某,原告方骑着车子,王某也骑着车子,王运岭去交警队了,交警队就没有让签字,孩子(王某)在地上坐着,王运岭给交警队的人说了几句话就把孩子领走了,交警察队的人给我说对方什么事都没有,让买点东西去看望一下就行了。对于其辩称,王运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医师李付邵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某花费医疗费1686元。赵利霞、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鸡泽县会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会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姚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宋瑶瑶)侧面相撞,造成宋瑶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7日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14201800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姚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瑶瑶被送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宋瑶瑶的伤情为:先兆流产,宋瑶瑶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28.1元。宋瑶瑶住院期间由丈夫姚帅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宋瑶瑶提供了其本人系鸡泽县第三中学特岗教师,月工资2681元,提供了姚帅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及6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宋瑶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负全部责任。宋瑶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宋瑶瑶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瑶瑶住院4日,每天50元,50元×4天=200元;3.营养费,宋瑶瑶住院4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元×4天=120元;4、护理费,宋瑶瑶虽然提供了姚帅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日工资100元,4天×100元=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8.1元。关于宋瑶瑶主张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收入,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瑶瑶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精神受到伤害,所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父亲王运岭辩称,王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王某、赵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运岭、赵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瑶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48.1元;

二、驳回宋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运岭、赵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