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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2民初146号

秦百昌、宁兰剑等与黄敬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百昌;黄德权;宁兰剑;陈济林;宁柏标;黄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146号

原告:秦百昌,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宁兰剑,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黄德权,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陈济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宁柏标,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黄敬国,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秦百昌、宁兰剑、黄德权、陈济林、宁柏标与被告黄敬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百昌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百昌、宁兰剑、黄德权、陈济林、宁柏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敬国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94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39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跟随被告在浦北县的黄马小学、马朗小学、山鸡小学从事刮腻子涂料工作。经结算,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39411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的工资为39411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秦百昌、宁兰剑、黄德权、陈济林、宁柏标跟随被告黄敬国在广西浦北县的黄马小学、马朗小学、山鸡小学从事刮腻子涂料工作。2016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敬国尚欠原告刮腻子涂料的工资为39411元,并由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款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其工地上提供刮腻子、涂料等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411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9411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百昌、宁兰剑、黄德权、陈济林、宁柏标工资3941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9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黄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