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934号

朱咏凤与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咏凤;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34号

原告:朱咏凤,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10123B。法定代表人吕红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咏凤诉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咏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到10月的工资12000元;2、补缴2018年7月到11月社会劳动统筹、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任职于被告处,服务于世纪联华汝河路店,口头约定每月25日之前打入银行卡,截止2018年11月15日未支付2018年7月到10月工资及7月到11月份统筹未交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蒙牛公司的代理商,只是代蒙牛公司向其促销人员代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发放工资,请求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咏凤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因被告通知于2018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3000元、3000元、2746元、2785元、2655元、2568元、2785元、2785元、2792元、2685元、2685元。原告称,2018年7月到10月的工资未发放。关于涉案劳动争议,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19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该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发放一年期间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为2790.5元,故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应为11162元(2790.5元/月×4月=11162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六个半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790.5元/月×6.5月=18138.25元)。

三、关于社保和医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为蒙牛公司代发工资,要求驳回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咏凤支付工资11162元;

二、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咏凤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朋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