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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2民初2555号

朱玉娥与郑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玉娥;郑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2民初2555号

原告:朱玉娥,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郑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谷侃,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娥诉被告郑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娥,被告郑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娥诉称,2017年11月14日18时05分,被告郑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县路与临泉东路交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郑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骨关节病;原告因医院无床位保守治疗,2018年3月9日原告到安徽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1日出院;后原告在恢复中又到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19196.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6.58元、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7741(113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587.58元,被告承担70%即9406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钊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的预住院通知书及因无床位采取保守治疗,被告不承担原告伤情扩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许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费,其未提供鉴定报告,且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也未有需加强营养及需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需12个月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原告仅提供电动自行车照片一张,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8时05分,被告郑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县路与临泉东路交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玉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骨关节病;医院于同月29日出具预住院通知单,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于2018年3月9日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伤筋病,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关节炎;于同月21日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避免负重;3、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我科随访。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郑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玉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扣除无病历相印证部分,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3407.24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后医嘱及病历上未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3天的营养费50元/天计算和护理费按132.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650元,护理费应为1992元;对于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每月收入,不予采信,应按10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应为9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车辆受损虽未进行维修,也未经有关机构评估,但损失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综上所得26799.24元;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759.47元。被告已付原告1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损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钊赔偿朱玉娥各项损失计1755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朱玉娥负担200元,郑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