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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804民初2865号

陈万金与林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5-18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万金;林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804民初2865号

原告:陈万金,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丽,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西侧(红海段)。

法定代表人:张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夏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6-甲3号。

负责人:隋洪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陈万金与被告林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08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42461.67元;

二、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由被告林丽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辽08民终18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裁定认为:根据陈万金提供的医学诊断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6月7日建议其休息一个月,自事故发生至医嘱休息期间不满360天,原审法院认定务工天数为360天,如何计算?原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对该部分并未审理,陈万金亦未举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宝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支付损失共计168438.94元(24627.05元×70%)交强险部分由另案陈耀军主张,原告陈万金放弃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林丽及被告宝泰出租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林丽的司机刘宪章驾驶辽H×××××号轿车在福园汽车修理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耀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万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万金受伤住院。交警认定被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耀军负次要责任,陈万金无责。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林丽,挂靠于被告宝泰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现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保险责任,但应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和准驾证还有年检手续。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也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责任,所以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计算。交强险限额12万元在陈耀军起诉的案件中已用尽,原告明确放弃主张交强险份额,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为辽H×××××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未在我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林丽的司机刘宪章驾驶辽H×××××号轿车在福园汽车修理部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系行驶的原告陈耀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万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耀军、陈万金受伤住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章付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军负次要责任,陈万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月出院,共住院184天。经诊断,陈万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双足擦皮伤。2016年6月7日,该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至2016年7月6日)。2017年6月13日,经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万金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刘宪章系车主被告林丽雇佣的司机。被告林丽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宝泰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陈耀军诉讼案件中已使用限额12万元),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陈耀军诉讼案件中已使用110858.81元,剩余限额为389141.19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内。再查,陈万金的母亲于桂梅,1962年10月19日出生,户口所在地盖州市。陈耀军与于桂梅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长子陈万全,次子原告陈万金。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诊断书(3份)、情况说明、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万金的赔偿计算适用标准问题,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从事服务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万金虽为农村户口,但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及生活费用票据足以证明原告陈万金及其被扶养人居住于城镇多年,本院酌定原告陈耀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适用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宪章驾驶车辆与陈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陈万金受伤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宪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耀军负次要责任,陈万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宪章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车主被告林丽及挂靠单位宝泰公司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林丽承担该起事故70%的责任,陈耀军承担30%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1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184天);3、护理费19791.04元(107.56元×184天);4、误工费33343.6元(107.56×310天),按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为310天;5、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7、精神损害赔偿款,酌定给付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2元(1人×20年×24996元×10%),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万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适用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9、复印费100元,被告林丽自愿承担该笔费用。10、交通费,酌定给付1500元;11、财产损失手机损坏费用,因该笔费用数额无第三方评估,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万金合理损失总计198238.64元,被告方应承担的损失为138767.05元(198238.64元×70%)。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强险限额12万元在陈耀军起诉的案件中已用尽,原告明确放弃主张交强险份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136667.05元。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和复印费100元,由被告林丽承担赔偿责任,因林丽车辆挂靠在宝泰公司,故宝泰公司应对林丽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金136667.05元。

二、被告林丽赔偿原告陈万金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林丽负担2305元,原告陈万金负担131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瑞

审 判 员  张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