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307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玉,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1952年2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才,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何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1986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周某,但登记时贴的原、被告双方的合影照片。经公安机关查证系原、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互相扶持十多年,即使登记上有瑕疵,实际上也存在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存在。被告称从2013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原告返回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大靓花园17巷7号同他人居住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前往娘家居住。后被告于2018年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大靓花园17巷7号房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产生激烈冲突,后经公安认定,被告被打至轻微伤,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四、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情况: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该房产无产权证明,原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110156)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23987)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取得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房产,建设规模是一栋四层,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实际建成是五层。
被告辩称该房产的真正出资人系原、被告以外的他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建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产现使用状态,本院确定涉案房产第二、四层归原告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涉案房产第一、三、五层归被告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由于上述房产无相关产权证明,本案仅对案涉建筑物的法益份额进行分割,而不是对所有权的确认,上述房产的使用权仅对原、被告有约束,法院判决不影响今后他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2、判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使用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答辩意见:1、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2、原告与他人涉嫌重婚罪,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3、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法院无权对该房产进行确权;4、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存在其他的收入来源。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第二、四层归原告黄某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第一、三、五层归被告周某使用,今后关于该楼层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