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7009号
原告:朱某,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方某1,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朱某、方某1与被告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胶州市户的楼房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9日,原告的儿媳田某与儿子方某2在桦甸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胶州市户的楼房归方某2所有,2018年5月,方某2去世。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方某1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方某2,方某2与被告田某于2017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私有楼房(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海尔大道5号楼3单元501)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方某2于2018年5月去世。原告提交吉林省桦甸市公证处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8)吉吉桦甸证内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公证事项:离婚证。兹证明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于
二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发给方某2的《离婚证》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原告提交吉林省桦甸市公证处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8)吉吉桦甸证内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公证事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在桦甸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田某与方某2《离婚协议书》的原件内容相符。”原告提交吉林省桦甸市公证处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8)吉吉桦甸证内民字第763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公证事项:亲属关系证明。兹证明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镇派出所于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原件与签名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原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在被告田某名下。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调取相关信息,显示被告田某名下登记有胶州市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田某与原告之子方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于2017年9月19日离婚,被告田某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商定归方某2所有,方某2已于2018年5月去世,原告朱某、方某1作为方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户房屋,由原告朱某、方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原告朱某、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张春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