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5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智铭,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代理人:高阳、甘芸英,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成瑞,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实,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727109J。
法定代表人:郭连进。 原告张智铭因与被告王成瑞、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顺腾物流)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被告王成瑞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王成瑞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顺腾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铭起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昆明物流信息部“慧通物流”的老李联系,要求派车装运火龙果至嘉兴水果市场,被告王成瑞收到网络通知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并驾驶豫N×××××厢式冷藏货车于7月3日凌晨至云南省完成装货后出发,货物为新鲜火龙果总件数1154件,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2018年7月5日上午5时许,该货车到达目的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果市场,嘉兴顺发果品批发部(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打开车厢时车厢内毫无冷气,大部分火龙果已经腐烂、变质,随即,嘉兴顺发果品批发部联系了原告和被告王成瑞并告知托运火龙果的现状,当日嘉兴水果市场管理部门介入调查,并对原告、被告王成瑞进行协调处理,但因被告王成瑞不予配合,调解未果。7月6日及7日,原告及嘉兴顺发果品批发部考虑到火龙果是鲜活易腐品,必须及时处理,否则损失扩大,故对剩余1106件火龙果参照25元/件进行了销售,得款27751元(尚需扣除市场应收费用2300元)。被告王成瑞于2018年7月9日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并承诺次日早上去筹款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款,但在次日,原告发现被告王成瑞已连夜驾车逃离。经查,豫N×××××厢式冷藏货车系被告商丘顺腾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成瑞驾驶该车对外运输货物,被告商丘顺腾物流公司为相应的物流公司应对该起运输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系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火龙果运输中的损失,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6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瑞答辩称,根据本诉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个体承运人王成瑞赔偿货物损失66973元),本案中最大的争议就是造成火龙果损坏原因的区分与认定,被告认为部分火龙果腐烂变质的原因在于原告的火龙果在装箱运输前系过熟的状况,对此被告有运输前火龙果的照片予以印证;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的冷藏车正常工作,也按原告要求的温度进行保鲜,运达目的地的时间也符合要求,故造成火龙果损失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本案系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追究违约责任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请求不成立。 被告商丘顺腾物流未进行答辩。 反诉原告王成瑞提起反诉称,2018年7月2日,张智铭要求反诉人王成瑞驾驶厢式冷藏货车(案涉车辆挂靠在商丘顺腾物流公司处)为其运输火龙果从西双版纳州普文镇运至浙江嘉兴水果市场,运费为12000元。2018年7月5日上午5时到达,但被反诉人以部分腐烂变质为由拒不支付运费,故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张智铭支付运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张智铭答辩称,王成瑞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发生货物损失的纠纷后,反诉原告曾在嘉兴水果市场管理部门的调解中心在协商过程中答应免去运费,并赔偿货主张智铭25000元。在损失问题未解决前,不应当另行支付运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本诉原告张智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并附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智铭委托了被告王成瑞(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顺腾物流公司处)运输火龙果的事实。该运输合同系通过一家物流网络的“老李”代办,2018年7月1日下午被告王成瑞在纸质协议文本“承运人”处签字,承运的货物是“鲜火龙果,箱装约15吨”,从云南普文镇运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承运方必须以货物安全负责,装货前应保证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装货时应点清货物件数、重量,如有不符应当场提出解决。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害、淋湿、被盗、短缺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少量损失由运费中扣除”,第六条约定“承运方应按货方的规定期限及指定地点把货物完好无损提交给收货方”。 2.销售明细单三份(由原告指定的收货方嘉兴水果市场顺发果品批发部出具),单据上货主栏标注了7-1车销1161箱、货款68228元,7-2车销1187箱、货款89375元,7-3车销1106箱,得款27751元。证明造成损失就是被告王成瑞的3号车(前二辆车是原告的长期合作单位,原告与王成瑞是首次合作),王成瑞装运时是1154箱,到嘉兴后已发生火龙果腐烂变质,清理得1106箱并为减少损失以折价25元左右每箱处理。 3.结算单三份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三份,证明王成瑞运输的该车货物折价销售,在扣除进场费和装箱费后,原告实际收到货款24618元,造成较大损失。 4.嘉兴水果市场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处理的协商过程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谈好,被告王成瑞免除运费并赔偿原告25000元。市场调解员的工作方法是协商好就不出调解文书,而由双方自动履行,但之后被告未履行,借口筹款就驾车离开。 被告王成瑞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确实是王成瑞本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对以上证据2、3、4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因哪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关于双方协商的录音,王成瑞本人是有声音,确实是表达了一些意见,但当时他的车辆被扣了4天,即使作了态度表达也是被迫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亦无纸质的调解书,故不予认可。原告第2、3、4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火龙果的损失,也达不到原告所称的损失金额66973元的证明目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和反诉请求,王成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装运之前在现场拍摄的火龙果照片一组四份(其中一张系剥开吃火龙果的照片),证明原告托运的火龙果当时已经明显过熟,系原告张智铭一方的原因造成该车火龙果经长途运输后发生部分损坏。王成瑞系第一次运输火龙果缺乏经验而未提异议。 2.货物运输协议,用以证明王成瑞反诉主张的运费1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从照片看,火龙果在装箱前、在装运时都是完好无损的,且装箱时王成瑞也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火龙果在装运前已过熟的说法。对运输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经质证其中证据1、证据4属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系原告与收货方的销售结算凭证,不足以据此简单推导出相关货损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认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智铭有运输一批火龙果的用车需求,被告王成瑞从事个体货物运输,其所有的豫N×××××号厢式冷藏车挂靠于被告商丘顺腾物流公司处。2018年7月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通过某物流信息平台(代办方“老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货物为鲜火龙果,约15吨,箱装(从云南元江县带箱到装运),运费总金额12000元;2.起运地点从云南普文镇到浙江嘉兴;3.装运日期2018年7月2日;4.除天气原因外,运货方必须保证车辆如期装货;5.承运方必须以货物安全负责,装货前应保证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装货时应点清货物件数、重量,如有不符应当场提出解决。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害、淋湿、被盗、短缺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少量损失由运费中扣除。6.承运方应按货方的规定期限及指定地点把货物完好无损提交给收货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完成装货1154件(件即箱,下同)并起运,至2018年7月5日上午5时许该车火龙果到达目的地浙江嘉兴市水果市场,同批火龙果原告安排的另两辆运输车亦到达。但收货人嘉兴顺发果品批发部出具证明一份称,打开被告的车厢接收货物时发现车厢内未进行打冷气处理,大部分火龙果已经腐烂变质,不能正常销售;随即收货人联系了原、被告双方告知托运火龙果的现状,当日嘉兴水果市场管理部门介入调查,并开始对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处理。7月6日及7日,原告及收货人嘉兴顺发果品批发部考虑到火龙果是鲜活水果,为避免损失扩大须及时处理,故对挑拣后剩余1106件火龙果参照25元/件进行了销售,扣除卸车、进场等费用原告实际得款24618元。2018年7月9日,在嘉兴水果市场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参与下,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损失问题谈成一个基本意见,被告王成瑞承诺去筹款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市场调解委员会基于双方已谈定而没有出具相应的协议文书。到次日,被告王成瑞已驾车离开,未予兑现赔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于损失计算方法陈述如下:该批火龙果原告共委托三辆车进行运输,与被告王成瑞系首次合作。与另两辆车有长期合作,其中1号车装运1161箱,正常销售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得款46427元;2号车装运1187箱,正常销售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得款69554元。王成瑞承运的3号车发生货损,原装箱1154箱,按每箱平均18-24斤之间取值23106斤基本为20斤估算为23106斤,并以当时市场价每斤4元左右计算,得出损失:估算23106斤×4元-实际销售价27751元+2300元进场费、装卸费=66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他人代办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诉部分,原告在经法庭释明下明确其选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王成瑞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因原告委托运输的火龙果本身过熟造成有部分货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故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主张的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否成立;
二、本案中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额。 关于承运的火龙果损坏(部分腐烂变质)的原因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证据,法庭审查如下:1.被告王成瑞的反驳证据不足,不能完全印证其提出的造成损失的原因系装运前火龙果已经过熟的说法;其提供的仅有的火龙果装箱前在田间及装车时照片,也看不出火龙果有过度成熟的迹象,而且火龙果的外包套子和塑料箱为完好状况。2.火龙果本身是热带水果,具有耐贮运的特点,经网络查询可知:在1-10度的低温下保存,保鲜期可以超过40天;在25-30度常温状态下,保鲜保质期可超过2周;仅有二种情况会影响火龙果的贮存,一是过迟采收,可能会引起裂果及果皮局部颜色变黑,二为是否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气体置换包装对品质和贮藏期有很大影响。3.运输合同中已经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安全负责,且在装货前应对货物进行检验,如被告未履行验货义务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因此,依照常理
本院认为,案涉火龙果途中运输时间未超过3天,无特殊情况不会出现腐坏,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案还是应当推定系由于被告车辆的冷藏设备不能正常工作(7月高温闷熟)的原因导致运输的火龙果损坏,故所涉货物安全运输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当然,火龙果是鲜活农产品,根据常理本案也应考虑其合理损耗问题。 关于损失的合理界定问题。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估算23106斤×4元-实际销售价27751元+市场费用2300元=66973元”,经审查认为,由于存在该车估算的重量与同批1号车实际销售重量差异较大、整车火龙果的损坏程度(致低价售出的成因)不明确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多次进行协商调解的情况,其中2018年7月9日协商过程录音光盘反映出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经质证被告方也表示确实为本人的表态,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该录音材料中双方的真实表达,仍可确定双方认可的损失为25000元。同时,本院根据生活常理考虑果品在运输中有一定的正常损耗,参照原告提供的同批运输1号车的装箱数与其最终销售量的差异数据,按公平原则酌定合理损耗为10%,据此确定本案中合理损失额为22500元。应说明的是,原告认为上述录音中被告同时愿意免除12000元运费,对此法庭经反复审查认为,双方一开始就是谈赔偿额从要求的3万元最终让到2.5万元,录音中并未明确表达先扣掉12000元运费再赔偿25000元之意,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因此,对于本诉部分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赔偿金,本院支持其中的22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成瑞的货车挂靠于被告商丘顺腾物流公司,故依法被挂靠人商丘顺腾物流应对王成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成瑞主张的运费12000元,如前述理由,其请求成立,王成瑞在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反诉被告张智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120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智铭货物损失款22500元; 二、被告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成瑞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张智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成瑞运费12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在履行时可依法进行抵扣。 四、驳回本诉原告张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张智铭负担1000元,被告王成瑞、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王成瑞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锦明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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