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05号
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
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添添,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街道周新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祯。
被告:侯奇,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侯国祯,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周君君,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华继业,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罚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0再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42768元;2、请求判令对华继业抵押的位于房产(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2176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请求判令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按月结息,逾期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等内容,侯奇、侯国祯、周君君提供了担保,华继业以名下无锡市广南路307-713号房屋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392400元的抵押担保。其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遂提起诉讼。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直至本息清偿。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归还本息,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侯国祯、侯奇、周君君与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继业与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华继业以名下无锡市广南路307-713号房屋对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负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3924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最后一期即2018年6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后在2018年7月5日、6日,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各5000元。2018年7月7日起,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276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计算,截至2018年7月6日,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结欠的利息、罚息合计9833.33元,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多支付的166.67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据此,截至2018年7月6日,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99833.33元。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侯奇、侯国祯、周君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对抵押的广南路307-7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广南路307-7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按照抵押顺位排序,并以392400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33.33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998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42768元。
二、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华继业名下无锡市广南路307-71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3924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按照抵押顺位享有有限受偿权。
三、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所付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财产保全费4060元,合计9500元,由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侯奇、侯国祯、周君君、华继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朝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庆明
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