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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2585号

刘鑫与牛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鑫;牛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2585号

原告:刘鑫,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大同市云冈区和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泽华,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刘鑫诉牛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牛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12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1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朔州经营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朔州至上文化传媒公司)。在被告诱导下,双方于2017年1月达成出资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投入12万元,并于2016年11月将出资额现金交于被告,该公司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达成协议后,原告就去入伍当兵,期间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有关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原告远在军队无法询问核实具体情况。现原告退伍回来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的姓名和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享受任何分红,在投入大笔资金后,仍不能获得合法股东身份,致使其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出资,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借口推脱。综上所述,原告出于信任投入资金,但被告明显过错行为使原告的股东身份无法被确认,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牛泽华辩称,一、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涉及公司股东与公司投资问题的纠纷。原告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起诉,显属主体不对,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与原告还有其他股东于2016年合伙成立了朔州至上文化传媒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入伍当兵,并未撤出股份,也未参与经营,而是由几个股东共同经营,由答辩人负责管理,并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撤出投资的请求,应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协商解决。

三、从公司成立到目前,所有股东也均未就公司盈亏情况进行核算。今年由于市场疲软,公司经营也不景气,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支持公司逆转均由答辩人筹措资金,并未向任何股东追加投资。

四、原告现要撤出投资是不现实的,待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核算后,按照投资份额该分红的分红,该补足亏空的补足亏空。之后原告方可按比例撤出股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鑫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牛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2、刘作顿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鑫将12万元投资款交与被告牛泽华的事实。牛泽华的质证意见是:1、我不认识刘作顿这个人,也没有见过这个人;2、原告当时投资不是12万元,分几次一共给我拿过8万元,其中有现金也有转账。我们四个股东开过股东会,让原告按合同比例补足出资额,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最后当兵走了。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并非朔州市至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牛泽华的质证意见是:朔州市至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当时我跟宿建伟合伙建立的公司,9月份至10月份,刘鑫、牛泽华、李洋洋、宿建伟四人共同开设影楼,签署了公司股东分配协议书。由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交足投资额,也没有提供原告身份信息,因此公司注册时就没有他的名字。且当时原告身份证号显示出生时间是1998年,公司注册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无法注册成为股东。牛泽华提供的证据有:《公司股东分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也是公司股东。刘鑫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不了原告刘鑫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纪要为依据。但是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告刘鑫出资12万元的事实,且协议书内容与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不相符。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牛泽华注册成立“朔州市至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载明股东为宿建伟和牛泽华。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刘鑫出资12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合伙经营该公司。2017年1月12日,牛泽华、刘鑫、宿建伟、李洋洋四人签订一份《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四人的出资额,其中约定刘鑫出资额为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刘鑫称,自己于2016年11月份将12万元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与牛泽华用于公司经营,后因参军入伍,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到了退伍后,发现公司登记信息中股东里并没有自己的名字,也没有取得任何分红。牛泽华辩称,自己仅收到刘鑫8万元出资款,刘鑫未按《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全额缴纳出资额。公司股东中没有刘鑫的名字是因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刘鑫当时未满十八周岁,无法将其列为股东。现刘鑫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牛泽华返还投资本金12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11400元,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鑫与牛泽华等人签订《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并实际出资,但牛泽华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却并未将原告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为公司股东,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牛泽华应返还刘鑫2016年11月份的入股投资款。刘鑫称当时出资12万元,并已经实际交付给牛泽华,然仅凭刘作顿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12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且刘作顿亦未出庭接收质询,牛泽华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只认可刘鑫共支付8万元出资额,故,本院认定刘鑫的投资额应为8万元。刘鑫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缴足12万元属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牛泽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泽华作为自然人起诉主体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和出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刘鑫出资后,牛泽华并未将刘鑫以股东的身份在企业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以本案起诉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牛泽华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牛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鑫入股本金8万元;

二、驳回刘鑫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刘鑫已预交),由刘鑫负担586元,由牛泽华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