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4民初74号
原告:谭小辉,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艺娴(谭小辉女儿),女,生于2000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玉,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谭小辉与被告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艺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文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刘文玉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告在镇平县侯集镇邮政支局工作期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本人在银行贷不到款,请求原告以自己名义帮其贷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在黑龙集信用社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贷款3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棉花收购,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愿用棉花厂抵押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黑龙集信用社即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无奈,原告在重病情况下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无偿还借款之意。综上,原告在被告经营困难之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贷款让被告使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文玉向原告谭小辉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小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棉花收购。注: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愿用棉花厂抵押还款。借款人:刘文玉2012年8月30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有自己印章和镇平县英豪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玉向原告谭小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文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借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小辉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