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3民初592号
原告:魏成现,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魏章显,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魏运生,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魏雪显,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高现付,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冯国富,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冯国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魏成现、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与被告冯国富、冯国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现、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被告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敏诉称,被告冯国富系冯国留之兄,魏郭法系魏成现之兄,魏郭法于2016年10月份因病死亡,魏郭法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除弟弟魏成现外无其他兄弟姐妹,魏成现为其唯一继承人,自2016年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魏成现之兄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共同为二被告加工粉条,约定二被告提供原料红薯,原告每加工一斤粉条,二被告付给五原告加工费0.8元,201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8300元,被告冯国留向原告书写证明条一支,由于被告冯国富不识字,故由被告冯国留代写冯国富姓名,并由冯国富在名字上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国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给付加工费18300元,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冯国留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一支,南乐县张果屯镇东魏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8300元的事实。被告冯国富、冯国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冯国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魏郭法系魏成现之兄,被告冯国富系冯国留之兄,2016年10月份魏郭法因病死亡,魏郭法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除魏成现外无其他兄弟姐妹,魏成现为其唯一继承人。自2016年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魏成现之兄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共同为二被告加工粉条,约定二被告提供原料红薯,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每加工一斤粉条,二被告付给其加工费0.8元,2016年5月17日经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与被告冯国富、冯国留结算,二被告确认拖欠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加工费18300元,被告冯国留向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书写内容为“今证明欠粉条款壹万扒千叁(¥18300元)整粉条斤数25000斤欠款人:冯国留冯国富”的证明条一支,由于被告冯国富不识字,故由被告冯国留代写冯国富姓名,并由冯国富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与被告冯国富、冯国留口头达成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本案中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为被告冯国富、冯国留加工粉条,有二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魏成现系魏国法之弟,为魏国法唯一继承人,故魏成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二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8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富、冯国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郭法、魏章显、魏运生、魏雪显、高现付加工费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国富、冯国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