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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91民初168号

陈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168号 原告陈华,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韦伟,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000元,第三方财物损失1491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2649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04时24分左右,张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口向东10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及多棵树木和路牙受损的事故。后经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严重,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后向贵院诉讼,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37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价格不认可,配件价格过高,且很多配件达不到更换的标准,比如罐体就明显达不到更换标准,我司要求原告配合我司复勘车辆维修情况及更换配件情况。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对绿化、路牙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高于实际修复价值。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苏J×××××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9026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0时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 2018年10月19日,张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口向东10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该车及多棵树木和路牙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向盐城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绿化移植、清除费9110元,向盐城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路牙修理费5800元,合计1491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陈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苏J×××××重型货车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9日,该公司出具苏众评字【2018-12】第0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7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依合法的价格评估结论应确定为237000元。原告已预付的评估费12000元,是与保险合同指向的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绿化、路牙修理费、施救费,均属于车辆投保范围内的损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虽辩称以上费用均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车辆损失款237000元、施救费13000元、绿化移植费9110元、路牙修理费5800元,合计264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依法减半收取2636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4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欢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