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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5民初434号

史宏伟与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宏伟;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434号

原告:史宏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在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宏伟与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华公司支付原告史宏伟逾期交房违约金975.7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逾期办证违约金4242.29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第A区1幢3单元1301号房及储藏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24229元,但被告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违约金提高到每日万分之一。同时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帝华公司辩称,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问题,且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原告已实际居住,且没有产生损失,被告方也不存在恶意违约,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万分之0.1,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1天的违约金386元,原告自认收到,此期间的违约金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该楼房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没有产生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史宏伟(买受人)与帝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宏伟购买帝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路东、××小区××区××单元××房。该合同约定,该房产、储藏室总价款为424229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史宏伟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帝华公司支付商品房价款。2015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时间),帝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史宏伟。2016年3月28日,帝华公司与史宏伟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帝华公司给付史宏伟逾期交房违约金386元。2017年3月3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1号楼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2018年6月25日,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涉案房屋所在的1号楼竣工综合验收备案。2018年8月中旬,帝华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史宏伟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帝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帝华公司虽于2015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应以2017年3月31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为交房日期,根据该合同约定,扣除360个工作日后,帝华公司应当于即2018年9月5日之前(已扣除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164天)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帝华公司已经在该日期之前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0.1计算,明显过低;原告史宏伟要求调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结合原告史宏伟提供的同一地段的房屋租金信息及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准许逾期交房违约金增加到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按原告史宏伟此次所诉,帝华公司应当支付史宏伟2015年7月2日至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75.73元;但应当从中扣除帝华公司已经给付的违约金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宏伟逾期交房违约金589.73元;

二、驳回原告史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史宏伟负担22元,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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