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82民初7391号

苗成帅与何京龙、姜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成帅;何京龙;姜格兴;姜正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7391号原告苗成帅,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京龙,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告姜格兴,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告姜正农,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苗成帅与被告何京龙、何学元、姜格兴、姜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学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被告何京龙、姜格兴、姜正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京龙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姜正农、姜格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也全部由被告何京龙承担,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违约金14000元,并承担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律师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京龙辩称,我对原告所诉有异议,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我交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口头说每月利息2000元,而且我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现金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45000元了,现金还款约20000元,其中还有三笔还款是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之妻李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现金存款,我申请法院调取李丹的银行账户(账号:62×××79)交易明细,予以核查。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原告居然还起诉我要钱,原告就是放高利贷的。

被告姜格兴、姜正农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借款人的钱早就还清了,且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何京龙向原告苗成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正农、姜格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人按时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且最长期限不超过五天,逾期五天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的任何财产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在此过程中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间。另查明,原告苗成帅实际向被告何京龙交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再查明,被告何京龙使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苗成帅还款15笔,计款24800元,明细如下:2016年11月15日还款2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1800元;2017年4月15日还款1290元、710元;2017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2017年7月16日还款20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1000元;2017年8月16日还款1000元;2017年9月15日还款2000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2018年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8年3月23日还款2000元;2018年3月25日还款1000元;2018年4月15日还款2000元。被告何京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之妻李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1月、3月、5月通过向该账户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依据被告何京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何京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发表意见称,该交易明细中的2017年1月15日存现1000元、2017年1月16日存现1200元、2017年5月15日存现2000元,该三笔交易系被告何京龙按照原告指示通过向其妻子李丹该账户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计款4200元,2017年3月那笔还款我之前记得是通过到银行存现还的,现在看不是,应该是现金直接还款。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丹系原告之妻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42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再查明,原告苗成帅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还款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之妻李丹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京龙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何京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次,借款人及出借人就借款利率约定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对其各自所陈述的口头利率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京龙辩称其依据原告指示通过向其妻李丹银行账户存现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17年1月15日存现1000元、2017年1月16日存现1200元、2017年5月15日存现2000元,计款4200元。原告对上述对本院依法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李丹系原告之妻,但否认该42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京龙主张的还款情况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应银行交易明细基本相互吻合,对被告何京龙的该辩称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现金存款4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否认其妻账户中上述三笔入账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该三笔款项收入予以说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京龙辩称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约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何京龙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何京龙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何京龙共计向原告还款18笔,计款29000元,明细如下:1、2016年11月15日还款2000元;2、2016年12月15日还款1800元;3、2017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4、2017年1月16日还款1200元;5、2017年4月15日还款1290元;6、2017年4月15日还款710元;7、2017年5月15日还款2000元;8、2017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9、2017年7月16日还款2000元;10、2017年8月15日还款1000元;11、2017年8月16日还款1000元;12、2017年9月15日还款2000元;13、2017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14、2018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15、2018年2月15日还款2000元;16、2018年3月23日还款2000元;17、2018年3月25日还款1000元;18、2018年4月15日还款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日1.5‰,以上还款应优先抵扣借款违约金,但因该约定明显过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抵扣借款本金。第1笔还款2000元在借期内,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第2—4笔还款后,被告何京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79.13元;第5、6笔还款数额2000元低于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该笔应付违约金数额,应累计下一笔还款第7笔2017年5月15日还款2000元,两笔合计4000元一并计算违约金,计款2805.92元(自上一笔还款之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以2357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剩余金额1194.08元(4000元-2805.92元)再抵扣借款本金,故第7笔还款后,被告何京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85.05元(23579.13元-1194.08元);第8—18笔还款金额亦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同理,经计算最后一笔第18笔还款后,被告何京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9141.45元。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何京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1.45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14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姜格兴、姜正农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姜格兴、姜正农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格兴、姜正农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成帅借款本金9141.45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成帅违约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14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何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成帅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苗成帅对被告何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苗成帅对被告姜格兴、姜正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苗成帅承担630元,由被告何京龙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住址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共计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