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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执1666号之一

丁海涯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海涯;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1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海涯,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刚,董事长。

原告丁海涯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3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265.6263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和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及专利,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力承担评估费用,不要求进行评估、拍卖。。后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核实,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3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许文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张鑫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