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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7民初9913号

9913张金与张振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金;张振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7民初9913号

原告:张金,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旗,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金诉被告张振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振旗向案外人徐进学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徐进学偿还借款220000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无故至今没有清偿债务。被告张振旗未作答辩。原告张金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8日200000元借条1份,主要内容:“现借徐进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贰分,借款人:张振旗,2013.3.18,担保人:张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2.2014年11月20日220000元《收条》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张金替张振旗担保偿还的欠款本息共计¥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收款人:徐进学,2014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徐进学借款本息22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徐进学进行问询,徐进学证明原告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代偿本息2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与张振旗系叔侄,张金与徐进学熟悉。因经营需要,张振旗在张金担保下向徐进学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出具借条1张。2014年11月20日,张金代张振旗向徐进学偿还借款本息220000元,出具收条1张。后经张金多次向张振旗催要,张振旗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和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金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徐进学代偿债务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张振旗能够在保证人宋张金的清偿债务范围内获得免责,客观上获得了利益,因此,债务人张振旗依法须偿还保证人张金必要的费用,包括返还代偿款22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金要求被告张振旗偿还代偿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支付代偿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张振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世明

审 判 员  孟庆礼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振鎏

书 记 员  秦 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