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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03民初3308号

杜培荣与孙雨浓、孙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培荣;孙雨浓;孙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3308号

原告:杜培荣,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淄博市沂源县。

被告:孙雨浓,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传利,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杜培荣与被告孙雨浓、孙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荣、被告孙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雨浓系网友,两被告系父子,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孙雨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有两笔借款是转账至被告孙传利的账户。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雨浓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孙传利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案经送达,孙雨浓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雨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孙雨浓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向杜培荣借款100000元,利息1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自愿给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分多次转账或者通过ATM机存款给两被告,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原告杜培荣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给孙雨浓转账70000余元。被告孙传利质证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记载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孙雨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雨浓未能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孙雨浓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雨浓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雨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双方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16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关于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传利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孙传利对涉案借款有借贷的合意或将款项出借给孙传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传利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雨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对被告孙雨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被告孙传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雨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培荣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6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孙雨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培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孙雨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臧家峰

人民陪审员  邢立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小平

书记员任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