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刑更366号 罪犯吴亮伙,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亮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亮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亮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30年10月13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根据罪犯吴亮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亮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共累计获得考核分3750分,共兑换六个表扬。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0余元,此次减刑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1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总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亮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亮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张长生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