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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174号

卢建训、李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建训;李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训,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伟,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建训因与被上诉人李铁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建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业,被上诉人李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双方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汇给张绍兵的30万元与借条上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被上诉人应向张绍兵追要款项,不应向上诉人追要款项;2、上诉人只是介绍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条上涉及的款项出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看守所出具的书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非法证据;3、张绍兵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错误。李铁伟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条及书信均是上诉人本人所出具,且内容相互一致,上诉人系本案的债务人;张绍兵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可以不追加其参与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铁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建训支付欠款30万元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卢建训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李铁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绍兵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6日,卢建训向李铁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长锁现金(RMB)叁拾万元整,年息壹分伍厘整。”经当事人确认,李长锁就是李铁伟,卢建勋就是卢建训。庭审后,卢建训申请将张绍兵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铁伟针对卢建训申请追加张绍兵为第三人的申请,认为张绍兵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绍兵与卢建训的关系不影响李铁伟向卢建训主张权利,不同意卢建训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建训申请追加张绍兵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由于李铁伟不同意追加,而张绍兵又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欠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争议的是李铁伟转账给张绍兵的钱与借条上的钱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铁伟提出要求卢建训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据条及卢建训的书信并就支付细节等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李铁伟已就与卢建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卢建训作为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卢建训否认借款的实际发生,主张借据因客观原因未收回,书信系被迫所写,但卢建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仍然以其名义书写借条,明确其借款人身份。而从卢建训所写书信来看,上面明确写明“要么你去药圣苑张绍兵处说明情况把钱退给你,要么你把我给你的条子收拾好,等我回来如数还你“,亦证实这一点,故卢建训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案外人张绍兵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关于李铁伟要求卢建训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卢建训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铁伟可随时向卢建训主张要求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所出示证据,以李铁伟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认定为借款到期日。因此卢建训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李铁伟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卢建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铁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李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卢建训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本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上诉人称其系介绍人,与其出具的借条及书信内容相矛盾,上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在看守所出具的书信存在胁迫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并且本人书写的信中对借贷关系并未否认,一审中张绍兵出庭作证对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予以说明,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款项与向张绍兵转款系同一笔款项,依据债务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持借条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追加张绍兵参加诉讼,因张绍兵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张绍兵之间的问题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卢建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