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180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温州大厦12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70615422。 法定代表人周如超。 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国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中区)10幢10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5550629P。 法定代表人陈娇娥。 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奔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958809XJ。 法定代表人周朋。 被执行人李云海,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娇娥,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周朋,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金丹珍,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周如超,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邬金娟,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奔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云海、陈娇娥、周朋、金丹珍、周如超、邬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将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85,743.88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时代广场C座1202室房产在人民币796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绍兴柯桥国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奔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云海、陈娇娥共同对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朋、金丹珍共同对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如超、邬金娟共同对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各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6295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奔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委托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云海、陈娇娥、周朋、金丹珍、周如超、邬金娟下落及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绍兴柯桥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时代广场××室房产,该房产系本案的抵押物,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等,余款4065894.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部受偿;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邬金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室房产,该房产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由他案处置完毕;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邬金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室房产,该房产已另案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分配所得款60382.0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如超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广场××区××室房产,该房产已由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3民初7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陈健渊所有;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金丹珍农业银行存款13986.27元,暂无法扣划。此外,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另案已对被执行人周朋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18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洪震兴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