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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01民初278号

张锋与韩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锋;韩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801民初278号

原告:张锋,河南省固始县人,个体,现住格尔木市。

被告:韩彦,青海省西宁市人,个体,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张锋与被告韩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3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9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将自有的两台装载机销售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剩余装载机款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自有的两台装载机在被告经营的格尔木南山口采石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临工”牌装载机一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由于时间较长,原告记不清楚当时双方交易的价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剩余装载机款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分,载明:欠张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款人:韩彦,2015年1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装载机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两台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询,2015年1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4.75%,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原告诉状中要求的2017年6月28日经过880日,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2017年6月19日至购机款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和息率4.75%)利息因无具体数额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支付清购机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彦支付原告张锋装载机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彦赔偿拖欠原告张锋装载机款120000元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韩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