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624号
原告:杨建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魏成林,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上列杨建强诉魏成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强、魏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强诉称,2017年3月15日杨建强、魏成林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魏成林为杨建强在位于洛龙区××村××层,一般民房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75天,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建房高度为一楼3.2米,二楼3.1米,三楼3米,而实际建房高度经测量,一楼为3.1米,二楼为3.14米,三楼为3.137米,与合同约定高度严重不符,杨建强要求魏成林对房屋进行修复,魏成林未修复,并于2017年5月中旬离开工地,称不再为杨建强盖房,也不允许任何人为杨建强修复房屋继续盖房。另外合同约定魏成林负责一楼地板砖和外墙砖粘贴但实际未施工,由杨建强另找他人付费粘贴。付费粘贴总价为41279.5元。杨建强认为魏成林未按合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杨建强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魏成林向杨建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500元,按工程总造价1500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
二、魏成林补偿杨建强未按合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41279.5元;
三、魏成林赔偿杨建强房屋建设未按合同施工要求建设的损失3万元,按总造价20%计算,以上共计84779.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魏成林承担。魏成林辩称,盖房都是魏成林一直垫资,魏成林离场是因为杨建强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约,魏成林不存在违约。魏成林2017年5月15日离场时只有少量工程未完工(贴外墙砖和铺一层地板),杨建强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层高,杨建强一直在现场指导,且一直修改层高,直到建成,杨建强也无提出异议。并且杨建强未经建成便实际入住,杨建强要求建房损失30000元不成立。对于未完工部分,只剩下贴外瓷砖和铺一层地板,魏成林只负责施工,杨建强负责买砖。杨建强人工费花费不了多少钱,杨建强主张41279.5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杨建强违约在先导致魏成林停工,这些费用杨建强应自行承担。审理查明,本院(2018)豫0311民初3号生效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15日,魏成林及案外人张占立与杨建强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成林为杨建强建三层民房;一层3.2米、2层3.1米、三层3米房顶砂浆作面,(房顶作防水,魏成林不用管);杨建强负责外围关系,魏成林不管水电地板,面砖由杨建强购买(魏成林管一楼地板砖,外墙面砖粘贴),建筑工具由魏成林负责;按进度付款,每平方米390元,工人进工地杨建强付20000元材料费,主体起付80%,进入粉刷付总造价15%,工程干完付完,不拖不欠。后来干活时张占立退出合同,由魏成林带人施工。现三层主体已成,杨建强支付95000元。魏成林自述2017年5月15日因无力垫款和支付工人工资退场,魏成林自认在原告处尚有上料机两台、架子车1辆、铁锨4把、活动架3套,钢管和架板若干。双方因付款及建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一层平均高度约3.1米(原告自已铺地板砖,被告未干);二层平均高度约为3.14米(未铺地板砖);三层平均高度约为3.137米。楼梯间东西宽2.83米,南北长6.83米,一平方加半平方计算。炮楼西面出檐30公分。房屋东西长9.68米,南北长12.6米。魏成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的项目有临街外墙贴面砖及一楼地板铺砖,现杨建强自行找人施工完毕。该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魏成林依约盖房,杨建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建房款。因双方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杨建强应当返还魏成林建房用设备(上料机两台、架子车1辆、铁锨4把、活动架3套),钢管和架板因无法确定数量,本案不予处理,设备租金损失因涉及出租人,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因魏成林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未完工部分价款魏成林无申请鉴定无法确定,故杨建强应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进入粉刷杨建强应付总价款95%。杨建强所建房屋存在漏水、楼层高低不一等问题,魏成林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杨建强可要求承担修理、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但杨建强并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经测算每层房屋面积为122平方米,三层总面积为366平方米;被告一个楼梯按照添加8.35平方米计算并不过多,应予认定,三个楼梯共计添加25.05平方米;魏成林一个阳台按照添加6.55平方米计算并不过多,应予认定,三个阳台共计添加19.65平方米。合计为410.7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为390元总计160173元,计算95%为152164.35元。考虑到魏成林未完工及杨建强可能向魏成林主张权利,本院酌定杨建强应暂时支付魏成林150000元,扣除杨建强已经支付的95000元,杨建强应暂时另行支付魏成林55000元。双方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杨建强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款项,给魏成林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支付至付款之日。魏成林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成林支付建房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支付至付款之日);
二、杨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成林归还上料机两台、架子车1辆、铁锨4把、活动架3套;
三、驳回魏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魏成林是否违约及承担多少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本案杨建强放弃监督检验的权利。在魏成林施工期间,对层高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入住现在提出魏成林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况且魏成林在杨建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退场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要件,杨建强要求魏成林支付违约金13500元及未按合同施工要求建设的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钢构房不是防止漏雨的必须条件,也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杨建强要求钢构房款1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成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的项目有临街外墙贴面砖及一楼地板铺砖,现杨建强自行找人施工完毕。地坪款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二三楼魏成林陈述直接铺砖不合常理,杨建强要求打地坪符合合同原意,杨建强要求按照29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5元)计算为13410元;外墙砖杨建强按照111.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5元)计算为5013元;一楼地板砖、墙砖、楼梯砖7465.6元,上述总计25888.6元。上述杨建强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自身违约及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杨建强对扩大部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均无申请鉴定,本院酌定魏成林承担70%责任,即18122.02元。扣除上一判决预留的2164.35元及剩余5%即8008.65元,被告魏成林应支付杨建强7949.02元。杨建强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建强7949.02元;驳回原告杨建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杨建强承担700元,其余260元被告魏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