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 留 决 定 书 (2019)浙0105执974号之一 被拘留人王**,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勇、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批准人:承办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联:附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9)浙0105执974号之一 被拘留人王**,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勇、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二联:送公安机关)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9)浙0105执974号之一 被拘留人王**,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勇、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三联:送被拘留人)